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八十歲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六張犁公車站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臺中客運一○五號公車,嗣該公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自來水廠前,甲○○因車票及座位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雨傘一支,刺乙○○之右胸部一下,致乙○○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車上不特定之多數公車乘客面前,朝乙○○吐口水,以此方法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均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李世謙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再查,本件被告係在公車上對於告訴人吐口水,其吐口水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有貶抑之侮辱意思,又該公車當時係在營運狀態且有搭載不特定之多數乘客,是被告在公車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亦係在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所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為本件犯行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而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未予減輕之理由,尚有未洽;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曾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上訴意旨認原審在無減輕事由之情形下,量處被告傷害罪部分拘役四十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拾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五日,尚屬過輕,亦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歲非輕,僅因一時細故即為本件犯行,其犯本件所生之損害,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