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張子謙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張子謙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沈奇鋒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宣宇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程度不輕,惟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