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陳居山 被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0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傷害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書狀並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項目、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嗣因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項目、數額暨證據資料,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原告住所送達,由原告親自收受(見訴字卷第十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訴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