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請人 廖達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廖達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廖達德所有,如該手機內資料業經解讀完畢,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何壽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刑保2177號)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何壽川等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本院又已經以適當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備份留存,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聲請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所有之物,並由該公司配發與聲請人使用,永豐金控公司並同意直接發還係永豐金控廖達德等情,有永豐金控公司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一│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106刑保2177號)扣案物│││││編號012(AB-04)│├──┼────────────┼──┼────────────┤│二│行動電話│壹支│(106刑保2177號)扣案物│││(iPhone手機)││編號018(AB-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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