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黃世華 被告 朱聖民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20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憑GEORGE&MARY現金卡得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91年12月2日起變更為60萬元),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應依年利率20%給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95年8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4,000元,依序抵充利息2,087元、本金1,913元,迄今尚欠本金593,312元未清償,及應給付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