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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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一○四年間某日起至一○五年五月底某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下,先後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所為誠屬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