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婚後返台居住不久,被告即以探視為由於94年3月14日返回大陸四川,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直至原告於95年間接獲大陸地區四川人民法院之判決書時,始知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現原告亦有意願與被告終止婚姻關係,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婚姻關係,惟被告自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嗣接獲大陸地區四川人民法院寄來之民事判決書,始知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自94年3月14日搭機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並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獲准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之情誼存在,而原告亦無繼續維持之意願,顯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