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肆仟零 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之法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之法人,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本息自90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2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僅付至93年4月16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664,046.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丙○○及甲○○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及乙○○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經倒閉,現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乙○○亦以:渠於91年時曾聽連帶保證人甲○○說:曾代台瀚電腦有限公司清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台瀚電腦乙○○有限公司及乙○○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丙○○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乙○○抗辯:渠於91年時曾聽連帶保證人甲○○說:曾代台瀚電腦有限公司清償1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台瀚電腦有限公司抗辯: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經倒閉,現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