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倩美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倩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倩美與 錢庭蓁 為姊妹,錢倩美前與錢庭蓁皆係經營書店,錢倩美於經營時欠缺款項給付貨款時,皆會向錢庭蓁借款,因2人之供貨廠商均為宏儒書局,每當錢倩美向錢庭蓁借款時,皆由錢庭蓁簽發支票,連同自己之貨款,交付與宏儒書局。然因2人之後感情不合,錢庭蓁遂拒絕借款與錢倩美。民國100年7月下旬間某日,錢倩美前往錢庭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錢庭蓁借款周轉,然為錢庭蓁所拒,詎錢倩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錢庭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庭蓁所簽發,原欲作為給付與宏儒書局貨款所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為AW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4月1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為錢庭蓁),得手後,持向其友人 李國際 借款,李國際又持該支票向 蔡宏其 借款。嗣蔡宏其於100年9月26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委託取款,然因存款不足,經付款銀行通知錢庭蓁,錢庭蓁始發現上開支票遺失,而掛失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並轉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偵查,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錢庭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同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倩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錢庭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吳逸森 及證人 康衛斯 、李國際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以上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支票當初是告訴人開給我的,我向她借這張票,她知道我是要去向人家週轉,票是她借給我,不是我去她家偷的,借我的時候只有告訴人一人在場;因為告訴人拿我的資料去申報所得稅,之後她知道我告她之後,她就去告我說我去她家偷票,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支票是告訴人4月初就開給我,那時我們還沒吵架,那時我還沒告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將上開告訴人錢庭蓁所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
100年4月15日之支票1張(發票人錢庭蓁,票號AW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持向李國際借款,李國際復將該支票交付蔡宏其,由蔡宏其於100年9月26日在支票背書,並將支票存入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委託取款,然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通知支票發票人錢庭蓁,錢庭蓁即於同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遺失,並通知掛失止付等事實,分據被告、證人錢庭蓁、李國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證人蔡宏其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參,應信屬實。
㈡、被告被訴於100年7月下旬間某日,在錢庭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竊取系爭支票乙節,固據證人錢庭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在卷,惟稽之證人錢庭蓁先於警詢時指稱:我開立支票給他人時,有時寫錯或者廠商來向我請領貨款時,我店裡若有足夠現金便會直接支付給廠商,並將預先已寫好要給廠商的支票「收在我住家抽屜裡」,我姊錢倩美知道我的支票、現金放在何處,我不可能將支票遺失在外面等語,嗣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止付的支票票號是我沒有使用的支票中的一張,因為廠商來收錢時,有時我會先開好票,如果廠商來,我直接拿現金,「支票我會放在桌上」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平常開錯的支票統一放在何處之問題,先答稱:放在我家裡的抽屜、桌上,後又稱:放在桌上的塑膠盒子裡面,不是桌子的抽屜等語。另證人錢庭蓁於警詢時指稱:系爭支票應該是錢倩美在「100年7月底」時,在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所竊取,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被告何時竊取系爭支票?)只能說是「7月初」被告來我店裡跟我借錢見面翻臉那天之前,(後改稱)應該是當天等語。顯見證人錢庭蓁就系爭支票之放置處、支票遭竊時間等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又證人錢庭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是要付給宏儒書局的參考書錢,我希望1年付他2次,但是對方希望我分4次付,我們商量後對方答應分2次,這張支票我有撕下來,因為我的支票本(支票)只有25張,我想說可以重複使用,所以沒有撕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宏儒書局給我們一個期限,就是6月底前要付完,這張我原本要開給宏儒書局是我要付自己的貨款,被告說她也要付她的貨款給宏儒書局,叫我一起開,我說好,所以我就把之前那張支票作廢,因為我跟被告加起來欠宏儒書局的貨款是三十幾萬,原本支票是開5萬,我把原來的支票作廢,重新開2張支票,發票日期往後順延等語,足認錢庭蓁就其簽發系爭支票後為何又將該支票作廢之陳述,亦屬陳述前後不同。而稽之證人錢庭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1次即送帳單時康衛斯要單獨跟我收(貨款),我要付給他,他也跟被告說他要收款,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講說要我一起由我開支票給康衛斯,我就跟康衛斯說慢著,我們金額寫好再來收等語,但證人康衛斯於審理中證述:以她們(指被告與告訴人)的習慣,結帳都是告訴人跟被告一起付,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跟我講說她要先付款這種情形等語,與證人錢庭蓁所述情節不合,是證人錢庭蓁之陳述顯有前後不符,或與證人康衛斯證述不合之情形,證人錢庭蓁所述其將系爭支票作廢及被告竊取該支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㈢、系爭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15日是錢庭蓁所填載乙節,業據錢庭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倘若證人錢庭蓁指證被告於100年7月間擅自取走系爭支票一節屬實,斯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間已係發日票日後逾2個月,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依同法第135條規定,發票人就系爭支票得撤銷付款之委託,顯見該支票支流通性已有部分限制,則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人是否仍願意收取系爭支票並將款項借予被告,即非無疑,可徵證人錢庭蓁指證被告於100年7月間取走系爭支票乙節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又證人錢庭蓁固於偵、審中證述:系爭支票是伊要付給宏儒書局的參考書錢,後來作廢,伊重新開
2張支票予康衛斯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存根及票號分別為AW0000000、AW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1348元、112027元之支票存根各1紙為證(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64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第159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觀之上開支票存根上均有康衛斯的簽名及5/17等字,證人即宏儒書局負責人康衛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2張支票存根(指票號AW0000000、AW0000000號)上都是我的簽名,收受支票日期是5月17日等語,足認證人錢庭蓁係100年5月17日交付上開票號AW0000000、AW0000000號支票予康衛斯以支付書籍貨款,參合證人錢庭蓁於審理中證述:我每天每個禮拜都會開支票等語,且錢庭蓁始終留有系爭支票之存根,衡情其對於該支票存根各張支票使用情形應甚為清楚;縱使系爭支票經人提示,付款銀行通知錢庭蓁時,錢庭蓁一開始雖有可能不知或不記得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但其仍可立即查閱自己保管之支票存根後,應可發覺系爭支票是否有其所稱原先欲開給宏儒書局,嗣後作廢使用之情形,但稽之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記載,錢庭蓁於100年9月26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遺失及通知掛失止付時,其就票據喪失地點填寫為:機車置物箱、住家林口仁愛路2段170巷1樓門口,顯違常情。又倘若證人錢庭蓁所述系爭支票遭被告竊取一節屬實,其既留有上開支票存根,且自承每天每個禮拜都會開支票,衡情應會察覺系爭支票遭竊或遺失,並立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證人錢庭蓁卻證稱其於100年9月26日經銀行通知後始發現該支票遺失,亦與常情相悖。復次,被告若有竊取系爭支票,其將該支票持向他人借款,衡情被告為避免竊盜犯行遭錢庭蓁發現,應於該支票經人提示前,即設法償還借款並自持票人取回該支票,但被告仍於100年9月26日前通知李國際可以將支票提示付款,亦據證人李國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上述行為顯與一般竊嫌犯後表現不同;參以錢庭蓁提出支票存根,顯示錢庭蓁於100年間曾有數次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100年9月7日另案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指稱:錢庭蓁冒用伊的身分,伊要對錢庭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已據本院調取100年偵字第31634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辯護人指稱:錢庭蓁因遭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因而於本案指訴被告竊取系爭支票等語,並非全無可能。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本件支票當初是告訴人開給我的,我向她借這張票,她知道我是要去向人家週轉,不是我去她家偷的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除證人錢庭蓁上開存有諸多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逸森於偵、審中證述,僅能證明錢庭蓁得知系爭支票存入錢庭蓁帳戶後,其有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為何將支票提示等事實,其所證各節並不足以擔保證人錢庭蓁所述被告竊取系爭支票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於100年7月下旬間某日,在錢庭蓁上址住處竊取系爭支票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尚難單憑證人錢庭蓁所為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