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文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被告蘇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101年度選偵字第44、45、46、47、48、50、51、53、54、55、56、57、5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及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
蘇秀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及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
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志文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初起,輾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人處取得快樂運動網(http://hp66.net)、葡京(http://win666.us)、東京、溫哥華等可供公眾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上游代理帳戶及密碼權限後,即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經營各類職業運動之線上簽賭,並陸續吸收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 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 (均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900號、102年度簡字第5220號審結)為其下線代理,各該下線代理並得以賭客下注金額為基準,從中分別抽取百分之1.5、百分之5或1成之佣金。並以下述之分工模式,經營線上簽賭網站:由蘇志文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俗稱球板)予下線代理,而推由蘇天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吳國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陳秉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2營業處所(冰店)、劉富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吳志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所等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快樂運動網(http:
//hp66.net)、葡京(http://win666.us)、東京、溫哥華等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向外招收會員,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上開網站,以各國職業運動競賽為賭博標的進行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蘇志文、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即可觀看上開網站實際經營者開出之賠率後,自行下注,並依各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若押中,則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可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歸蘇志文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金之收取:則由賭客以匯款至蘇志文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秀琴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蘇志文或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下線代理。上開輸贏結果由蘇志文在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上網觀看及管理,並於每週交互計算賭博輸贏結果後,與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下線代理結算賭金與佣金。蘇志文於100年3月間,另透過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胞兄 蘇志恩 (經本院另以
102年度簡字第4900號審結)代為介紹下線代理 呂大任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推由蘇志恩與呂大任結算賭金及佣金,有時則指派蘇志恩向下游賭客收取結算之賭金。另自100年4、
5月間起,僱用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胞姐蘇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蘇秀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蘇志文申設供蘇秀琴使用,搭配附表二編號15之廠牌MOTMROLA牌行動電話1支,僅扣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下同),令蘇秀琴為其下游代理開球版之權限,而以此方式營利賭博,每週經營平均下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獲利約為7、8萬元。
二、蘇志文復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其配偶 周慧 雯(與蘇志文並無犯意聯絡)之自有住宅內,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以每月薪資5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蘇秀琴擔任現場負責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回報蘇志文交易情形之用;另以每月薪資2萬元、3萬元不等之報酬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彭韻珈王韻筑 (均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4901號審結),負責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並抄錄客戶是購買多方、空方及購買之期指口數、結算盈虧等工作。經營方式則仿照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時間及方式,以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不特定客戶以電話委託下單,以「大口」、「小口」為交易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之期貨標的指數,如為「大口」則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如為「小口」則每升降1點為100元結算損益(亦即,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如為「大口」即以下單價位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每口所取得收益款項,如為「小口」即以下單價位1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每口所取得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損害方式則反之),並於交易當日平倉結算點數決定盈虧(即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而與客戶對賭財物,客戶則將賭資匯入蘇志文指定、由不知情之 施羽恆 處取得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
200元之手續費,復以不需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而以此方式牟利。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1年1月12日上午,執行同步搜索行動後,於附表一至八所示時、地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志文、蘇秀琴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蘇志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恩、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及證人呂大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蘇天男部分: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32至34頁,101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50至52頁、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劉富全部分:101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3至7頁、第21至23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吳國意部分:
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4至46頁背面,101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5至12頁、第25至31頁第56頁至背面,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吳志毅部分:
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101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8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4至27頁、第34頁背面至35、36頁,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06頁;蘇志恩部分: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7頁、第28至30頁,101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被、第10至11頁、第35至37頁背面、第58至61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4至5頁背面;陳秉宏部分: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57至60頁,
10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20至26頁、第28至31頁、第115至119頁、第127頁背面至128頁,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05至106頁,呂大任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8至10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149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蘇志恩、蘇天男、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00至203頁、第203頁背面至204頁、204頁背面、
205至205頁背面、206頁、206頁背面、207頁,101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62至68頁),及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101年6月14日(101)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148至160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份: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韻筑及彭韻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王韻筑部分: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0至42頁背面,
101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4至6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34頁至背面,101選偵字第106至107頁;彭韻珈部分:
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36至38頁背面,10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4至6頁背面、第23至25頁、第34頁至背面,
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106至107頁、第217至221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149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00至
203頁、第203頁背面至204頁、204頁背面、205至205頁背面、206頁、206頁背面、207頁,101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62至68頁),及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1年2月13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餘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79至82之2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被告蘇志文取得上開各賭博網站之代理帳戶及密碼權限後,即陸續吸收共同被告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人為其下線代理,以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藉由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與賭客對賭,並透過共同被告蘇志恩介紹下線代理及收取賭資、佣金,另委由被告蘇秀琴協助幫下線代理開通球版權限,藉此聚眾賭博之行為,核被告蘇志文、蘇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蘇志恩、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
富全、吳志毅間,就上開所犯三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
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蘇志文自98年初至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蘇秀琴自100年4、5月間至至101年1月
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同一方式,在同一賭博網站,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二人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二人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不受檢察官所犯法條欄論罪法條之拘束,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被告所涉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書中論罪法條欄中固未記載被告二人涉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論罪法條,且未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灣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96年9月28日(97年11月7日再作修正,但以下條文內容未更異)修正前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分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上訴人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與合法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固皆以股票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蘇志文、蘇秀琴與共同被告王韻筑、彭韻珈之經營模
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指數期貨作業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電話或網路下單,以「口」為其計算單位,大口部分並以臺股指數期貨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小口部分則以每升降1點為100元結算損益,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之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纜客戶,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此業據被告等於自陳在卷。可知被告等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⒊是核被告蘇志文、蘇秀琴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認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尚可能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施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⒌又被告蘇志文、蘇秀琴與共同被告王韻筑、彭韻珈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志文、蘇秀琴所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非期貨商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審酌: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蘇志文、蘇秀琴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共
同被告蘇志恩、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且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貪欲,共同違法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所為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影響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並審酌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規模大小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蘇志文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故就被告蘇志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蘇秀琴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蘇志文、蘇秀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認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蘇志文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蘇秀琴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之影響,為免被告二人心存僥倖心理,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且參酌本案業已扣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志文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蘇秀琴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案物之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蘇志文所有,供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志文供承在卷。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蘇志恩所為,為聯繫被
告蘇志文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蘇志恩自承無誤。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共同被告陳秉宏所
有,其中附表六編號1、2為供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共13張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經共同被告陳秉宏供述甚明。
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劉富全所有,為聯繫被告
蘇志文,供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共同被告劉富全所自認。
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吳志毅所有,供犯上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共同被告吳志毅自承在卷。
⒍被告蘇秀琴所申設、供作本案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所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附表二編號16,即如事實欄一所載),截至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帳戶存款餘額為1,089,197元,且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101年6月14日(101)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01年1月30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148至160頁、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49頁)。而就上開凍結之款項,除其中之80萬元非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外,其餘款項共計289,197元均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蘇志文、蘇秀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
⒎共同被告吳國意所申設、供作本案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
所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附表五編號23),其帳戶存款餘額為16,149元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1月18日華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50至78頁)。而就上開存款餘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一節,業經共同被告吳國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
⒏上開各物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於被告蘇志文、蘇秀琴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蘇志文所有,係供渠等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所用或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1年
1月12日止,存戶餘額為534,586元,有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101年2月13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等件存於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79至82-2頁可參),業據被告等於供述在卷(第210頁背面),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蘇志文、蘇秀琴所犯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被告蘇秀琴所持用以聯繫被告蘇志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
號SIM卡(如事實欄一、二)未經扣案,亦非屬應沒收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附表二編號17至21、附表三、附
表五(除編號23外)、附表六編號7至8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雖分屬被告二人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然均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二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⒊故上開各物,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地點:新北市○○區○○街○○號7樓(蘇志文││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原扣押物品│卷證頁次(見臺灣桃園地方││││││目錄表上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編號│第19號卷,重複之卷頁不再│││││││贅列,下同)│├──┼─────┼──┼──┼─────┼────────────┤│1│電腦主機(│1│臺│1│第86頁│││含鍵盤、滑│││││││鼠)│││││├──┼─────┼──┼──┼─────┼────────────┤│2│筆記型電腦│1│臺│2│同上│├──┼─────┼──┼──┼─────┼────────────┤│3│本案相關手│1│疊│3│同上│││抄帳冊資料│││││├──┼─────┼──┼──┼─────┼────────────┤│4│黑色筆記本│1│本│4│同上││││││││├──┼─────┼──┼──┼─────┼────────────┤│5│本票│2│紙│5│同上│├──┼─────┼──┼──┼─────┼────────────┤│6│iPHONE手機│1│支│8│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易利信手機│1│支│9│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戶名:蘇志│5│本│10│同上│││文之金融帳│││││││戶存摺(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7號帳戶之│││││││存摺)│││││├──┼─────┼──┼──┼─────┼────────────┤│9│戶名:周慧│2│本│11│同上│││雯之金融帳││││(被告 蘇志文業已 自承該帳│││戶存摺││││戶存摺為其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124頁)│├──┼─────┼──┼──┼─────┼────────────┤│10│支票│2│紙│6│同上│├──┼─────┼──┼──┼─────┼────────────┤│11│六合彩號碼│2│張│7│同上│││單│││││└──┴─────┴──┴──┴─────┴────────────┘附表二
┌────────────────────────────┐│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原扣押物│卷證頁次│││││││品目錄表││││││││上之編號││├──┼─────┼──┼──┼───┼────┼────┤│1│電腦主機│3│臺│蘇志文│1~3│第82頁│├──┼─────┼──┼──┼───┼────┼────┤│2│電腦螢幕│5│臺│同上│4~8│同上│├──┼─────┼──┼──┼───┼────┼────┤│3│傳真掃瞄列│1│臺│同上│9│同上│││表機││││││├──┼─────┼──┼──┼───┼────┼────┤│4│電話主機(│7│臺│同上│10~16│同上│││含主機盒)││││││├──┼─────┼──┼──┼───┼────┼────┤│5│玉山銀行帳│2│本│同上│20│同上│││號00000000││││││││23號,戶名││││││││:施羽恆之││││││││金融存摺(││││││││含金融卡、││││││││印章)││││││├──┼─────┼──┼──┼───┼────┼────┤│6│帳號名冊│7│張│同上│21│第82頁背││││││││面│││││││││├──┼─────┼──┼──┼───┼────┼────┤│7│電話簽單│1│疊│同上│22│同上│├──┼─────┼──┼──┼───┼────┼────┤│8│交易帳冊│1│疊│同上│23│同上│├──┼─────┼──┼──┼───┼────┼────┤│9│下注單│1│疊│同上│24│同上│├──┼─────┼──┼──┼───┼────┼────┤│10│教戰守則│1│疊│同上│27│同上│├──┼─────┼──┼──┼───┼────┼────┤│11│銷毀資料│1│袋│同上│29│同上│├──┼─────┼──┼──┼───┼────┼────┤│12│HTC手機(│1│支│同上│30│同上│││含門號0981││││││││473423號││││││││SIM卡1枚││││││││)││││││├──┼─────┼──┼──┼───┼────┼────┤│13│網路接線盒│2│臺│同上│32│第83頁│├──┼─────┼──┼──┼───┼────┼────┤│14│現金收支簿│1│本│王韻筑│26│第82頁背││││││││面│├──┼─────┼──┼──┼───┼────┼────┤│15│MOTOROLA手│1│支│蘇志文│33│第83頁│││機(不含門││││││││號卡,原搭││││││││門號09232││││││││53011號)││││││├──┼─────┼──┼──┼───┼────┼────┤│16│國泰世華銀│1│本│蘇秀琴│19│第82頁│││行帳號2165││││││││020627號,││││││││戶名蘇秀琴││││││││之金融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7│HTC手機(│1│支│王韻筑│18│第82頁│││含門號0961││││││││072001號││││││││SIM卡1枚││││││││)││││││├──┼─────┼──┼──┼───┼────┼────┤│18│王韻筑金融│4│本│同上│25│第82頁背│││帳戶存摺│││││面│├──┼─────┼──┼──┼───┼────┼────┤│19│NOKIA手機│1│支│彭韻珈│17│第8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0│三星手機(│1│支│蘇秀琴│31│第83頁│││含門號0932││││││││068160號││││││││SIM卡1枚││││││││)││││││├──┼─────┼──┼──┼───┼────┼────┤│21│六合彩、今│3│張│蘇志文│28│第82頁背│││彩539開獎│││││面│││號碼單││││││└──┴─────┴──┴──┴───┴────┴────┘附表三
┌────────────────────────┐│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31││號4樓(蘇秀琴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IBM電腦主機│1│臺│蘇秀琴│第89頁│├──┼──────┼──┼──┼───┼────┤│2│IBM電腦螢幕│1│臺│同上│同上│├──┼──────┼──┼──┼───┼────┤│3│鍵盤、滑鼠│1│組│同上│同上│└──┴──────┴──┴──┴───┴────┘附表四
┌────────────────────────┐│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地點:在桃園縣○○鎮○○路9││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三星手機(含│1│支│蘇志恩│第105頁│││門號00000000││││背面│││50號SIM卡1│││││││枚)│││││└──┴──────┴──┴──┴───┴────┘附表五
┌─────────────────────────────┐│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吳國意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原扣押物│卷證頁次│││││││品目錄表││││││││之編號││├──┼──────┼──┼──┼───┼────┼────┤│1│電腦主機│3│臺│吳國意│1~3│第124頁│├──┼──────┼──┼──┼───┼────┼────┤│2│電話機│3│臺│同上│4│同上│├──┼──────┼──┼──┼───┼────┼────┤│3│電腦螢幕│3│臺│同上│5│同上│├──┼──────┼──┼──┼───┼────┼────┤│4│計算機│2│臺│同上│6│同上│├──┼──────┼──┼──┼───┼────┼────┤│5│鍵盤│2│個│同上│7│同上│├──┼──────┼──┼──┼───┼────┼────┤│6│分享器│1│臺│同上│8│同上│├──┼──────┼──┼──┼───┼────┼────┤│7│數字鍵盤│1│個│同上│9│同上│├──┼──────┼──┼──┼───┼────┼────┤│8│錄音機│3│臺│同上│10│同上│├──┼──────┼──┼──┼───┼────┼────┤│9│iPHONE手機(│1│支│同上│11│第124頁│││不含門號卡,│││││背面│││白色)││││││├──┼──────┼──┼──┼───┼────┼────┤│10│iPHONE手機(│1│支│同上│12│同上│││含門號097286││││││││5768號SIM卡││││││││1枚,黑色)││││││├──┼──────┼──┼──┼───┼────┼────┤│11│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13│同上│├──┼──────┼──┼──┼───┼────┼────┤│12│帳冊│6│本│同上│14│同上│├──┼──────┼──┼──┼───┼────┼────┤│13│客戶結帳作業│4│張│同上│15│同上│││表││││││├──┼──────┼──┼──┼───┼────┼────┤│14│管理總帳表│7│張│同上│16│同上│├──┼──────┼──┼──┼───┼────┼────┤│15│錄音帶│4│捲│同上│21│第125頁│├──┼──────┼──┼──┼───┼────┼────┤│16│印表機│1│臺│同上│22│同上│├──┼──────┼──┼──┼───┼────┼────┤│17│傳真機│1│臺│同上│23│同上│├──┼──────┼──┼──┼───┼────┼────┤│18│客戶電話單│1│張│同上│24│同上│├──┼──────┼──┼──┼───┼────┼────┤│19│作業時刻表│1│張│同上│25│同上│├──┼──────┼──┼──┼───┼────┼────┤│20│碎紙機│1│臺│同上│26│同上│├──┼──────┼──┼──┼───┼────┼────┤│21│白板│1│個│同上│28│同上│├──┼──────┼──┼──┼───┼────┼────┤│22│隨身碟│2│支│同上│29│同上│├──┼──────┼──┼──┼───┼────┼────┤│23│華南商業銀行│1│本│同上│17│第124頁│││蘆洲分行帳號│││││背面│││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國意之金融帳││││││││戶存摺││││││├──┼──────┼──┼──┼───┼────┼────┤│2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18│同上│││(毛重0.4公││││││││克)││││││├──┼──────┼──┼──┼───┼────┼────┤│25│玻璃球管吸食│2│個│同上│19│同上│││器││││││├──┼──────┼──┼──┼───┼────┼────┤│26│塑膠長管吸食│1│組│同上│20│同上│││器││││││├──┼──────┼──┼──┼───┼────┼────┤│27│碎紙│1│包│同上│27│第125頁│└──┴──────┴──┴──┴───┴────┴────┘附表六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地點:陳秉宏位在桃園縣○○鄉○○路二││段438號之2號營業處所(冰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原扣押物│卷證頁次│││││││品目錄表││││││││之編號││├──┼──────┼──┼──┼───┼────┼────┤│1│電腦(主機、│1│組│陳秉宏│1│第129頁│││螢幕)│││││背面│├──┼──────┼──┼──┼───┼────┼────┤│2│iPHONE手機(│1│支│同上│2│同上│││含門號092269││││││││9588號SIM卡││││││││1枚)││││││├──┼──────┼──┼──┼───┼────┼────┤│3│臺灣中小企業│8│張│同上│5│同上│││銀行支票││││││├──┼──────┼──┼──┼───┼────┼────┤│4│聯邦商業銀行│1│張│同上│6│同上│││支票││││││├──┼──────┼──┼──┼───┼────┼────┤│5│合作金庫商業│1│張│同上│7│同上│││銀行支票││││││├──┼──────┼──┼──┼───┼────┼────┤│6│上海商業儲蓄│3│張│同上│8│同上│││銀行支票││││││├──┼──────┼──┼──┼───┼────┼────┤│7│渣打銀行新莊│1│本│同上│3│同上│││分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53991號金融││││││││帳戶存摺││││││├──┼──────┼──┼──┼───┼────┼────┤│8│第一銀行丹鳳│1│本│同上│4│同上│││分行帳號2396││││││││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附表七
┌────────────────────────┐│同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桃園縣○○鎮○○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NOKIA手機(│1│支│劉富全│第176頁│││含門號091681││││背面│││3913號SIM卡│││││││1枚)│││││└──┴──────┴──┴──┴───┴────┘附表八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巷││16號5樓(吳志毅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易利信手機(│1│支│吳志毅│第179頁│││含門號093203│││││││7205號SIM卡│││││││1枚)│││││├──┼──────┼──┼──┼───┼────┤│2│宏碁筆記型電│1│臺│同上│同上│││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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