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意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
44、45、46、47、48、50、51、53、54、55、56、57、58、79號,101年度偵字第79號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3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及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
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及1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3、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國意就其被訴案件,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 蘇志文 (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3267號審結)基於賭博
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初起,輾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人處取得快樂運動網(http://hp66.net)、葡京(http://win
666.us)、東京、溫哥華等可供公眾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上游代理帳戶及密碼權限後,即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經營各類職業運動之線上簽賭,並陸續吸收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吳國意、 蘇天男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 (蘇天男、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人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4900號審結)為其下線代理,各該下線代理並得以賭客下注金額為基準,從中分別抽取百分之1.5、百分之5或1成之佣金。另於100年3月間,透過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胞兄 蘇志恩 代為介紹下線代理 呂大任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推由蘇志恩與呂大任結算賭金及佣金,有時則指派蘇志恩向下游賭客收取結算之賭金。另自100年4、5月間起,僱用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胞姐 蘇秀琴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蘇秀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蘇志文申設供蘇秀琴使用,搭配附表二編號15之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僅扣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令蘇秀琴為其下游代理開球版之權限,且指定蘇秀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入賭金之用。而吳國意於100年
5、6月間自蘇志文處取得運動簽賭之權限,由蘇志文提供溫哥華、東京、快樂運動網等之簽賭球板予吳國意,待吳國意成為下線代理,吳國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住處,再接受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該等網站,輸入吳國意提供之帳號、密碼後用以賭博財物,而以國內外各類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並依各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賭客若押中,則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可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歸蘇志文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與吳國意間,以每週當面或匯入吳國意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方式交付賭金,吳國意於賭客成為輸家時,由蘇志文處從中抽取
1成佣金,於賭客成為贏家時,則向賭客抽取百分之5之佣金,以此方式營利。
㈡吳國意復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0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所內,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以每月薪資2萬元至2萬6千元不等之報酬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林佩錦李欣蓉林小玲 (均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4901號審結),負責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並抄錄客戶是購買多方、空方及購買之期指口數、結算盈虧等工作。經營方式則仿照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時間及方式,以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不特定客戶以電話委託下單,以「口」為交易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之期貨標的指數,以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亦即,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即以下單價位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每口所取得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損害方式則反之),並於交易當日平倉結算點數決定盈虧(即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而與客戶對賭財物,並收取不定之手續費,復以不需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而以此方式牟利。
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1年1月
12日上午,執行同步搜索行動後,於附表一至八所示時、地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吳國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文、林佩錦、李欣蓉、林小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四、論罪之理由:㈠事實欄㈠部份:
⒈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共同被告蘇志文取得上開各賭博網站之代理帳戶及密碼權限後,即陸續吸收被告吳國意,及共同被告蘇天男、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人為其下線代理,以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藉由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與賭客對賭,並委由共同被告蘇志恩介紹下線代理並收取賭資及佣金、委由共同被告蘇秀琴協助幫下線代理開通球版權限,藉此聚眾賭博之行為,核被告吳國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吳國意與共同被告蘇志文、蘇秀琴、蘇志恩、蘇天男、
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間,就上開所犯三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
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吳國意自100年5、6月間起至101年
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同一方式,在同一賭博網站,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⒌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不受檢察官所犯法條欄論罪法條之拘束,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被告所涉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書中論罪法條欄中固未記載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論罪法條,且未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灣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96年9月28日(97年11月7日再作修正,但以下條文內容未更異)修正前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分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上訴人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與合法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固皆以股票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吳國意與共同被告李欣蓉、 王小玲 、林佩錦之經營模
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指數期貨作業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電話或網路下單,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指數期貨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且收取手續費,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纜客戶,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此業據被告等於自陳在卷。可知被告之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⒊是核被告吳國意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
第56條第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尚可能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施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⒌又被告吳國意與共同被告林佩錦、李欣蓉、林小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國意所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之審酌: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吳國意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共同被告蘇
志恩、蘇天男、吳國意、陳秉宏、劉富全、吳志毅等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且被告僅因一時貪欲,共同違法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所為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影響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並審酌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規模大小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揆諸前揭說明,另就被告吳國意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吳國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認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吳國意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吳國意所為上開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之影響,並為促使為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國意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吳國意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扣案物之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屬共
同被告蘇志文所有,供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蘇志文供承在卷。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蘇志恩所為,為聯繫共
同被告蘇志文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蘇志恩自承無誤。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共同被告陳秉宏所
有,其中附表六編號1、2為供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共13張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經共同被告陳秉宏供述甚明。
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劉富全所有,為聯繫共同
被告蘇志文,供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共同被告劉富全所自認。
⒌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吳志毅所有,供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吳志毅自承在卷。
⒍共同被告蘇秀琴所申設、供作本案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
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附表二編號16,即如事實欄所載),截至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帳戶存款餘額為1,089,197元,且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101年6月14日(101)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01年1月30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148至160頁、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49頁)。而就上開凍結之款項,除其中之80萬元非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外,其餘款項共計289,197元均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一節,業經共同被告蘇志文、蘇秀琴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
⒎被告吳國意所申設、供作本案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所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附表五編號23),其帳戶存款餘額為16,149元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1月18日 華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第50至78頁)。而就上開存款餘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一節,業經被告吳國意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67號卷第215頁)。
⒏上開各物依共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於被告吳國意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國意所有,係供渠等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國意於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國意所犯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沒收之物:
⒈被告蘇秀琴所持用以聯繫被告蘇志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門號SIM卡(如事實欄㈠)未扣案,而該物亦非屬應沒收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附表二(除編號15、16外)、附
表三、附表五編號24至27、附表六編號7至8所示之物(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67號卷第61頁背面),雖分屬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相關。
⒊故上開各物,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地點:新北市○○區○○街○○號7樓(蘇志文││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原扣押物品│卷證頁次(見臺灣桃園地方││││││目錄表上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編號│第19號卷,重複之卷頁不再│││││││贅列,下同)│├──┼─────┼──┼──┼─────┼────────────┤│1│電腦主機(│1│臺│1│第86頁│││含鍵盤、滑│││││││鼠)│││││├──┼─────┼──┼──┼─────┼────────────┤│2│筆記型電腦│1│臺│2│同上│├──┼─────┼──┼──┼─────┼────────────┤│3│本案相關手│1│疊│3│同上│││抄帳冊資料│││││├──┼─────┼──┼──┼─────┼────────────┤│4│黑色筆記本│1│本│4│同上││││││││├──┼─────┼──┼──┼─────┼────────────┤│5│本票│2│紙│5│同上│├──┼─────┼──┼──┼─────┼────────────┤│6│iPHONE手機│1│支│8│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易利信手機│1│支│9│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戶名:蘇志│5│本│10│同上│││文之金融帳│││││││戶存摺(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7號帳戶之│││││││存摺)│││││├──┼─────┼──┼──┼─────┼────────────┤│9│戶名: 周慧 │2│本│11│同上│││雯之金融帳││││(被告蘇志文業已自承該帳│││戶存摺││││戶存摺為其所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第124頁)│├──┼─────┼──┼──┼─────┼────────────┤│10│支票│2│紙│6│同上│├──┼─────┼──┼──┼─────┼────────────┤│11│六合彩號碼│2│張│7│同上│││單│││││└──┴─────┴──┴──┴─────┴────────────┘附表二
┌────────────────────────────┐│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原扣押物│卷證頁次│││││││品目錄表││││││││上之編號││├──┼─────┼──┼──┼───┼────┼────┤│1│電腦主機│3│臺│蘇志文│1~3│第82頁│├──┼─────┼──┼──┼───┼────┼────┤│2│電腦螢幕│5│臺│同上│4~8│同上│├──┼─────┼──┼──┼───┼────┼────┤│3│傳真掃瞄列│1│臺│同上│9│同上│││表機││││││├──┼─────┼──┼──┼───┼────┼────┤│4│電話主機(│7│臺│同上│10~16│同上│││含主機盒)││││││├──┼─────┼──┼──┼───┼────┼────┤│5│玉山銀行帳│2│本│同上│20│同上│││號00000000││││││││23號,戶名││││││││: 施羽恆 之││││││││金融存摺(││││││││含金融卡、││││││││印章)││││││├──┼─────┼──┼──┼───┼────┼────┤│6│帳號名冊│7│張│同上│21│第82頁背││││││││面│││││││││├──┼─────┼──┼──┼───┼────┼────┤│7│電話簽單│1│疊│同上│22│同上│├──┼─────┼──┼──┼───┼────┼────┤│8│交易帳冊│1│疊│同上│23│同上│├──┼─────┼──┼──┼───┼────┼────┤│9│下注單│1│疊│同上│24│同上│├──┼─────┼──┼──┼───┼────┼────┤│10│教戰守則│1│疊│同上│27│同上│├──┼─────┼──┼──┼───┼────┼────┤│11│銷毀資料│1│袋│同上│29│同上│├──┼─────┼──┼──┼───┼────┼────┤│12│HTC手機(│1│支│同上│30│同上│││含門號0981││││││││473423號││││││││SIM卡1枚││││││││)││││││├──┼─────┼──┼──┼───┼────┼────┤│13│網路接線盒│2│臺│同上│32│第83頁│├──┼─────┼──┼──┼───┼────┼────┤│14│現金收支簿│1│本│ 王韻筑 │26│第82頁背││││││││面│├──┼─────┼──┼──┼───┼────┼────┤│15│MOTOROLA手│1│支│蘇志文│33│第83頁│││機(不含門││││││││號卡,原搭││││││││門號093225││││││││3011號)││││││├──┼─────┼──┼──┼───┼────┼────┤│16│國泰世華銀│1│本│蘇秀琴│19│第82頁│││行帳號2165││││││││020627號,││││││││戶名蘇秀琴││││││││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17│HTC手機(│1│支│王韻筑│18│第82頁│││含門號0961││││││││072001號││││││││SIM卡1枚││││││││)││││││├──┼─────┼──┼──┼───┼────┼────┤│18│王韻筑金融│4│本│同上│25│第82頁背│││帳戶存摺│││││面│├──┼─────┼──┼──┼───┼────┼────┤│19│NOKIA手機│1│支│ 彭韻珈 │17│第8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0│三星手機(│1│支│蘇秀琴│31│第83頁│││含門號0932││││││││068160號││││││││SIM卡1枚││││││││)││││││├──┼─────┼──┼──┼───┼────┼────┤│21│六合彩、今│3│張│蘇志文│28│第82頁背│││彩539開獎│││││面│││號碼單││││││└──┴─────┴──┴──┴───┴────┴────┘附表三
┌────────────────────────┐│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31││號4樓(蘇秀琴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IBM電腦主機│1│臺│蘇秀琴│第89頁│├──┼──────┼──┼──┼───┼────┤│2│IBM電腦螢幕│1│臺│同上│同上│├──┼──────┼──┼──┼───┼────┤│3│鍵盤、滑鼠│1│組│同上│同上│└──┴──────┴──┴──┴───┴────┘附表四
┌────────────────────────┐│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地點:在桃園縣○○鎮○○路9││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三星手機(含│1│支│蘇志恩│第105頁│││門號00000000││││背面│││50號SIM卡1│││││││枚)│││││└──┴──────┴──┴──┴───┴────┘附表五
┌─────────────────────────────┐│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吳國意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原扣押物│卷證頁次│││││││品目錄表││││││││之編號││├──┼──────┼──┼──┼───┼────┼────┤│1│電腦主機│3│臺│吳國意│1~3│第124頁│├──┼──────┼──┼──┼───┼────┼────┤│2│電話機│3│臺│同上│4│同上│├──┼──────┼──┼──┼───┼────┼────┤│3│電腦螢幕│3│臺│同上│5│同上│├──┼──────┼──┼──┼───┼────┼────┤│4│計算機│2│臺│同上│6│同上│├──┼──────┼──┼──┼───┼────┼────┤│5│鍵盤│2│個│同上│7│同上│├──┼──────┼──┼──┼───┼────┼────┤│6│分享器│1│臺│同上│8│同上│├──┼──────┼──┼──┼───┼────┼────┤│7│數字鍵盤│1│個│同上│9│同上│├──┼──────┼──┼──┼───┼────┼────┤│8│錄音機│3│臺│同上│10│同上│├──┼──────┼──┼──┼───┼────┼────┤│9│iPHONE手機(│1│支│同上│11│第124頁│││不含門號卡,│││││背面│││白色)││││││├──┼──────┼──┼──┼───┼────┼────┤│10│iPHONE手機(│1│支│同上│12│同上│││含門號097286││││││││5768號SIM卡││││││││1枚,黑色)││││││├──┼──────┼──┼──┼───┼────┼────┤│11│筆記型電腦│1│臺│同上│13│同上│├──┼──────┼──┼──┼───┼────┼────┤│12│帳冊│6│本│同上│14│同上│├──┼──────┼──┼──┼───┼────┼────┤│13│客戶結帳作業│4│張│同上│15│同上│││表││││││├──┼──────┼──┼──┼───┼────┼────┤│14│管理總帳表│7│張│同上│16│同上│├──┼──────┼──┼──┼───┼────┼────┤│15│錄音帶│4│捲│同上│21│第125頁│├──┼──────┼──┼──┼───┼────┼────┤│16│印表機│1│臺│同上│22│同上│├──┼──────┼──┼──┼───┼────┼────┤│17│傳真機│1│臺│同上│23│同上│├──┼──────┼──┼──┼───┼────┼────┤│18│客戶電話單│1│張│同上│24│同上│├──┼──────┼──┼──┼───┼────┼────┤│19│作業時刻表│1│張│同上│25│同上│├──┼──────┼──┼──┼───┼────┼────┤│20│碎紙機│1│臺│同上│26│同上│├──┼──────┼──┼──┼───┼────┼────┤│21│白板│1│個│同上│28│同上│├──┼──────┼──┼──┼───┼────┼────┤│22│隨身碟│2│支│同上│29│同上│├──┼──────┼──┼──┼───┼────┼────┤│23│華南商業銀行│1│本│同上│17│第124頁│││蘆洲分行帳號│││││背面│││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國意之金融帳││││││││戶存摺││││││├──┼──────┼──┼──┼───┼────┼────┤│2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18│同上│││(毛重0.4公││││││││克)││││││├──┼──────┼──┼──┼───┼────┼────┤│25│玻璃球管吸食│2│個│同上│19│同上│││器││││││├──┼──────┼──┼──┼───┼────┼────┤│26│塑膠長管吸食│1│組│同上│20│同上│││器││││││├──┼──────┼──┼──┼───┼────┼────┤│27│碎紙│1│包│同上│27│第125頁│└──┴──────┴──┴──┴───┴────┴────┘附表六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地點:陳秉宏位在桃園縣○○鄉○○路二││段438號之2號營業處所(冰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原扣押物│卷證頁次│││││││品目錄表││││││││之編號││├──┼──────┼──┼──┼───┼────┼────┤│1│電腦(主機、│1│組│陳秉宏│1│第129頁│││螢幕)│││││背面│├──┼──────┼──┼──┼───┼────┼────┤│2│iPHONE手機(│1│支│同上│2│同上│││含門號092269││││││││9588號SIM卡││││││││1枚)││││││├──┼──────┼──┼──┼───┼────┼────┤│3│臺灣中小企業│8│張│同上│5│同上│││銀行支票││││││├──┼──────┼──┼──┼───┼────┼────┤│4│聯邦商業銀行│1│張│同上│6│同上│││支票││││││├──┼──────┼──┼──┼───┼────┼────┤│5│合作金庫商業│1│張│同上│7│同上│││銀行支票││││││├──┼──────┼──┼──┼───┼────┼────┤│6│上海商業儲蓄│3│張│同上│8│同上│││銀行支票││││││├──┼──────┼──┼──┼───┼────┼────┤│7│渣打銀行新莊│1│本│同上│3│同上│││分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53991號金融││││││││帳戶存摺││││││├──┼──────┼──┼──┼───┼────┼────┤│8│第一銀行丹鳳│1│本│同上│4│同上│││分行帳號2396││││││││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附表七
┌────────────────────────┐│同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桃園縣○○鎮○○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NOKIA手機(│1│支│劉富全│第176頁│││含門號091681││││背面│││3913號SIM卡│││││││1枚)│││││└──┴──────┴──┴──┴───┴────┘附表八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巷││16號5樓(吳志毅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卷證頁次│├──┼──────┼──┼──┼───┼────┤│1│易利信手機(│1│支│吳志毅│第179頁│││含門號093203│││││││7205號SIM卡│││││││1枚)│││││├──┼──────┼──┼──┼───┼────┤│2│宏碁筆記型電│1│臺│同上│同上│││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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