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4年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彰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哲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7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4年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