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1年4月20日│15,000元│91年5月6日│91年5月6日│0000000││├──┼───────────┼─────────┼───────────┼───────────┼────────┼──┤│002│91年4月20日│6,000元│91年6月6日│91年6月6日│0000000││├──┼───────────┼─────────┼───────────┼───────────┼────────┼──┤│003│91年4月20日│6,000元│91年7月6日│91年7月6日│0000000││├──┼───────────┼─────────┼───────────┼───────────┼────────┼──┤│004│91年4月20日│6,000元│91年8月6日│91年8月6日│0000000││├──┼───────────┼─────────┼───────────┼───────────┼────────┼──┤│005│91年4月20日│6,000元│91年9月6日│91年9月6日│0000000││├──┼───────────┼─────────┼───────────┼───────────┼────────┼──┤│006│91年4月20日│6,000元│91年10月6日│91年10月6日│0000000││├──┼───────────┼─────────┼───────────┼───────────┼────────┼──┤│007│91年4月20日│6,000元│91年11月6日│91年11月6日│0000000││├──┼───────────┼─────────┼───────────┼───────────┼────────┼──┤│008│91年4月20日│6,000元│91年12月6日│91年12月6日│0000000││├──┼───────────┼─────────┼───────────┼───────────┼────────┼──┤│009│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1月6日│92年1月6日│0000000││├──┼───────────┼─────────┼───────────┼───────────┼────────┼──┤│010│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2月6日│92年2月6日│0000000││├──┼───────────┼─────────┼───────────┼───────────┼────────┼──┤│011│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3月6日│92年3月6日│0000000││├──┼───────────┼─────────┼───────────┼───────────┼────────┼──┤│012│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4月6日│92年4月6日│0000000││├──┼───────────┼─────────┼───────────┼───────────┼────────┼──┤│013│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5月6日│92年5月6日│0000000││├──┼───────────┼─────────┼───────────┼───────────┼────────┼──┤│014│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5月6日│92年5月6日│0000000││├──┼───────────┼─────────┼───────────┼───────────┼────────┼──┤│015│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6月6日│92年6月6日│0000000││├──┼───────────┼─────────┼───────────┼───────────┼────────┼──┤│016│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7月6日│92年7月6日│0000000││├──┼───────────┼─────────┼───────────┼───────────┼────────┼──┤│017│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8月6日│92年8月6日│0000000││├──┼───────────┼─────────┼───────────┼───────────┼────────┼──┤│018│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9月6日│92年9月6日│0000000││├──┼───────────┼─────────┼───────────┼───────────┼────────┼──┤│019│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10月6日│92年10月6日│0000000││├──┼───────────┼─────────┼───────────┼───────────┼────────┼──┤│020│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11月6日│92年11月6日│0000000││├──┼───────────┼─────────┼───────────┼───────────┼────────┼──┤│021│91年4月20日│6,000元│92年12月6日│92年12月6日│0000000││├──┼───────────┼─────────┼───────────┼───────────┼────────┼──┤│022│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1月6日│93年1月6日│0000000││├──┼───────────┼─────────┼───────────┼───────────┼────────┼──┤│023│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2月6日│93年2月6日│0000000││├──┼───────────┼─────────┼───────────┼───────────┼────────┼──┤│024│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3月6日│93年3月6日│0000000││├──┼───────────┼─────────┼───────────┼───────────┼────────┼──┤│025│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4月6日│93年4月6日│0000000││├──┼───────────┼─────────┼───────────┼───────────┼────────┼──┤│026│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5月6日│93年5月6日│0000000││├──┼───────────┼─────────┼───────────┼───────────┼────────┼──┤│027│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6月6日│93年6月6日│0000000││├──┼───────────┼─────────┼───────────┼───────────┼────────┼──┤│028│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7月6日│93年7月6日│0000000││├──┼───────────┼─────────┼───────────┼───────────┼────────┼──┤│029│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8月6日│93年8月6日│0000000││├──┼───────────┼─────────┼───────────┼───────────┼────────┼──┤│030│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9月6日│93年9月6日│0000000││├──┼───────────┼─────────┼───────────┼───────────┼────────┼──┤│031│91年4月20日│6,000元│93年10月6日│93年10月6日│0000000││├──┼───────────┼─────────┼───────────┼───────────┼────────┼──┤│032│91年4月20日│7,000元│93年11月6日│93年11月6日│0000000││├──┼───────────┼─────────┼───────────┼───────────┼────────┼──┤│033│91年4月20日│7,000元│93年12月6日│93年12月6日│0000000││└──┴───────────┴─────────┴───────────┴───────────┴────────┴──┘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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