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17,450」之記載應更正為「37,450」;第十行應補充記載「11/18存216,80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