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徒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甲○○因無故離役等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