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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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連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連興與告訴人 沈延諭 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錢都火鍋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欲先行離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推擠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與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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