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李映萱 被告 許慧珍 原住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84號(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被告許慧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對於被告許慧珍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追加之訴,本質上仍為起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109年3月12日對於被告許慧珍為訴之追加,因被告許慧珍於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以前,已於109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第590頁),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2日分別以民事追加狀(補正)、民事追加狀對於許慧珍提起追加之訴,均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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