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季綸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園街口,與告訴人 余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遂於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明知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出示左手中指之手勢伸至告訴人面前,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以被告捐款新臺幣2萬至公益團體作為條件,自行庭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履行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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