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朱我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政崴營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龍井站月台雨棚因豪雨排水溝側漏處理」之開會通知單及現場會勘紀錄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旭芬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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