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8日宜監字第裁43-ACV385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處時,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85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陸佰元 ,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由臺北市○○○路往東左轉八德路時,並未見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嗣經查證始發覺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係設置在跨越八德路後之路口處,該交通標誌之設置顯失去預告之功能,是該交通標誌之設置顯有瑕疵,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禁制標誌設於禁制事項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
1款、第5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6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2516300號函所示,臺北市○○○路禁止往東左轉八德路之禁止左轉標誌,係設置於新生北路南側(遠端)號誌燈橫桿上,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一致,是該禁止左轉之標誌顯係依上開規定設置於禁制事項起點至100公尺間之地點無訛,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該標誌並未遭異物阻擋,在進入上開路口進行左轉時,即可清晰辯識該牌面禁止左轉之圖樣,顯見該標誌設置之位置並無不當。況該禁制標誌之性質係在管制前方路況,而非預告路況,是異議人辯稱該標誌無預告之功能,設置之位置不當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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