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告 何英光
訴訟代理人 何幸蓉
林亮宇 律師
被告 何義光
兼
訴訟代理人何 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堯 律師
劉和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主張被告丙○○繼承自訴外人乙○○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實為己○○借名登記乙○○名下,該部分應屬遺產之一部,故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涉及己○○遺產範圍認定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其合併提起,並為合併審理、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死亡,生前購置三筆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文昌街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下合稱吳興街二樓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下合稱吳興街三樓房地),並將吳興街二樓房地贈與原告,又將文昌街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下稱文昌街房屋)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乙○○名下。被告丙○○自稱受己○○指示,製作電腦打字遺囑(即本院卷一第151頁、251頁,下合稱151、251頁文件,如分別指涉,則稱151頁文件、251頁文件),內容略以:吳興街二樓房屋已分配給長子戊○○、吳興街三樓房屋決定分配給長女丁○○、文昌街房屋決定分配給三子丙○○,所有郵票郵品決定分配給次子庚○○等語,並於100年3月20日假託己○○之名要求其餘手足簽名,原告迫於現場壓力並顧及己○○老衰之身體狀況,亦簽名蓋章,後乙○○於101年1月18日死亡,丙○○依上開遺囑內容,將文昌街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然而,己○○於100年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該遺囑內容是否為己○○之真義,尚有疑義,應不具遺囑效力,是文昌街房屋應屬己○○之遺產,丙○○應將該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依手寫遺書(即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第227至249頁)記載,文昌街房屋係出租收益使用,租金為新臺幣8萬元,另據波提工作室、瓦提傢俱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可知,文昌街房屋確有出租事實,該屋既為己○○之遺產,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另丙○○於109年3月26日開庭中自承,己○○死亡後,其找到上開手寫遺書,卻未交給其他繼承人閱覽,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丙○○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本件僅原告、丁○○、庚○○三人得繼承。
㈡被告提出之上開手寫遺書未註明年月日,亦無簽名,且內容塗改之處未註記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難認具法定遺囑效力,至多僅為遺願,況該手寫遺書內容又與151、251頁文件相扞格,觀諸手寫遺書關於文昌街房屋之部分記載「預定贈與、考慮未來的計畫、改為祖產基金」等語,可知己○○對文昌街房屋之處理充滿不確定性,非確定分配予丙○○,是己○○之遺產應依原告、丁○○、庚○○三人各1/3應繼分分配始符合法制。至於吳興街二樓房屋係己○○生前贈與原告,非借名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於67年結婚,該屋於77年始登記於原告名下,故非因結婚而贈與,該屋不屬己○○之遺產範圍,原告亦不需負歸扣義務。又乙○○死亡後,原告為了家庭和睦,及害怕逾期辦理登記會被罰款,遂協同辦理將文昌街房屋移轉登記予丙○○,非同意151、251頁文件之分配方式。並聲明:1.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答辯略以:
手寫遺書內容有對遺產進行處分之意思,形式上係己○○自行書寫全文,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觀諸手寫遺書第1頁第3行記載「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2樓贈與長男,戊○○居住、管理...」,第2頁記載「臺北市○○街000號...現在租出傢俱行,預定贈與,參男,丙○○居住保管」,第11頁倒數三行記載「民國100年2月28日,美惠與我與信光詳談同意吳興街284巷24弄26號3樓留給丁○○無誤。己○○留言」,已註明年月日,且經己○○簽名於上,是遺囑合法有效,原告所爭執者,係存在於第2、4、5、11頁之增減塗改,非針對上述論及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方式,縱認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效力,亦不影響遺囑之有效性。151、251頁文件係兩造父母就遺產分配方式預先規劃之協議書,簽立經過係於100年3月20日由己○○主導,當場表示將吳興街二樓房地分配予戊○○、文昌街房屋分配予丙○○、吳興街三樓房地分配予丁○○,集郵票品則歸庚○○,己○○、乙○○及兩造均無異議,六人遂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已具備協議分配契約之要件,兩造應依其內容為遺產分配,原告如認己○○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或協議書內容非出於其真意,應當場詢問己○○並拒絕簽名同意,原告捨此不為,卻於己○○死亡後始提出質疑,實不足採。況被繼承人夫妻三名在臺子女各分得父母所留之房屋一棟,並無不公。而文昌街房屋原為乙○○所有、坐落基地為己○○所有,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己○○及兩造業依151、251頁文件之內容,協同辦理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丙○○,原告亦於109年3月26日當庭自承文昌街房屋分割繼承係伊親自辦理,既己○○死亡時該屋已登記於丙○○名下,自非屬己○○之遺產,不應列入分配,該屋租金收益亦非屬遺產範圍,其出租狀態及租金金額自無審酌必要。己○○遺產應依151、152頁文件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歸丙○○,編號3至6、8部分分歸丁○○,其餘按兩造應繼分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依判決格式略為調整文字):
1.被繼承人己○○於107年3月30日死亡。
2.己○○之全體繼承人為長子戊○○、次子庚○○、三子丙○○、長女丁○○,應繼分各為1/4。
3.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文件標題為「遺囑」,書立時間為100年3月20日,電腦打字,簽名人為己○○、乙○○、丁○○、戊○○、庚○○、丙○○。
4.本院卷一第251頁所示文件標題為「遺囑」,書立時間為100年3月20日,電腦打字,簽名人為己○○、乙○○、丁○○、戊○○、庚○○、丙○○。本文件較被證二文件增列(4)郵票郵品分配予庚○○。
5.遺產範圍就附表編號10到16存款部分不爭執、編號1到8不動產部分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丙○○隱匿被繼承人手寫遺書,而喪失繼承權,原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之文昌街183巷房屋,因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乙○○,亦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故丙○○應將該屋返還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庚○○、丁○○三人均分;被告則辯稱丙○○無喪失繼承權事由,兩造於父母早於100年3月20日即已合意書立151、251頁文件,將父母所遺財產進行分配,即應依之履行,其餘部分再按兩造四人各1/4應繼分分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繼承人手寫遺書及151、251頁文件如何定性?丙○○是否喪失繼承權?文昌街房屋及其租金收入是否為己○○之遺產而應列入分割範圍?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以下分論之:
㈠被繼承人手寫遺書非為遺囑: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查被繼承人手寫遺書內容夾雜對於自己財產現況、未來規劃之筆記,及其集郵之原則、心得分享,又記錄庚○○移民美國之緣由並註明「另冊記載理由,請看做參考」,此部分未載日期、亦未簽名;後又再寫「續:追伸」,敘起及吳興街三樓房地於自己與配偶死亡後希望子女如何管理,並註明可參考1992年版日記及「關於義光的將來問題」,此部分註明日期為2004年5月15日,但未簽名;後再寫「續:美惠的將來問題/民國94年9月18日(2005年、中秋節)」,論及未婚之丁○○未來住所事宜並記載尋找購屋標的過程;最後又列一段略以,民國100年2月28日,伊與美惠、信光詳談同意將吳興街三樓留給丁○○,並書明「 何伝義 留言」,文書內所有塗改處均未註名塗改字數、亦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第227至249頁),是上開文書內容龐雜,兼有被繼承人記錄自己思考脈絡及心得雜感、對子女未來之安排討論,又需參照其他文件內容,非純然分配財產,且其形式又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符,自不能認為係遺囑。
㈡151、251頁文件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
查本院151頁文件內容略以,己○○一生奮鬥成績,留給子女共三份不動產,分配方式為(1)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2樓已分配給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皆已繳清;(2)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決定分配給丁○○,需負擔遺產稅、土地稅、房屋稅;(3)臺北市○○街000號決定分配給丙○○,需負責遺產稅、土地稅、房屋稅,並經被繼承人、乙○○、兩造親自簽名用印;251頁文件內容略以,己○○一生奮鬥成績,留給子女共三份不動產及一份動產即郵票郵品,不動產分配方式同上,郵票決定分配予庚○○,且經被繼承人、乙○○、兩造親自簽名用印。而上開兩份文件係同一天製作,除庚○○外均於同日簽名,其簽立經過,經本院職權訊問當事人結果如下:
1.丁○○陳述略以,父母間家庭分工為父親外出工作、母親家庭主婦,共買三間房即文昌街一間、吳興街兩間,文昌街房子登記母親名義、土地登記父親名義,吳興街二樓原登記丙○○名下,後原告結婚時將該屋讓給原告住,幾年之後才改登記原告名義,但權狀仍由父親保管,吳興街三樓則登記父親名下,上開二份文件是父親說他年紀大了,想立遺囑,就把大家集合起來,說明如何分配,當時在的有伊、原告、父母及丙○○,庚○○在美國,所以等他回來再補蓋,是同一天一次簽十張,簽好後都由父親保管,父親當時精神、身體都很好,還能去爬山,原告當場也沒有反對,很自然地跟大家一起簽名蓋章,也沒有爭執說吳興街二樓本來就已經給我了,父親分配方式之前就有跟大家討論過,伊照顧父母十幾年,父母稱伊最孝順,要把吳興街三樓留給伊,讓伊晚年有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1頁);
2.丙○○陳述略以,父親是牙醫、母親是家管,一生努力賺了三間房子,但有四個子女,因庚○○常住美國,回臺時父母與庚○○溝通,房子一間給原告、一間給丁○○、一間給伊,紀念性的郵票給庚○○,100年間有一個家庭會議,但實際上父母已經事先與全體子女溝通過,就在100年3月20日當天,請大家帶身份證、印章,將父母交待的話打成協議,遺囑內容是父親交待伊打的,當天由父親主導,在場的人有父母、原告、伊、丁○○,當天都表示同意並蓋章,當天先簽第一份即庚○○未分配到的那份,因父親表示應將庚○○加入,所以伊回家再加上一行字,然後把第二份也簽了,是同一天簽十份,庚○○後來8月回臺灣時補簽,所以兩份文件內容是全家六人都同意的,母親名下的文昌街房屋已經在母親過世時,由兩造及父親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到伊名下,簽署上開文件當日,伊沒有對原告說如果不簽爸爸會不高興或相類語句,分配內容是經過多次商談、討論,大家事先都同意的,父親特地把原告的吳興街二樓列在裡面,就是怕有人不承認,當天原告也沒有爭執吳興街二樓本來就給他了云云,當初溝通好就是一人一間,然而父親死亡後,伊與丁○○到原告家協議,請原告依上開內容將房地過戶,不料原告就變了一個人,說吳興街二樓本來就是他們的,不算是遺產,原告已經拿走一間房子,現在還要來分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8頁);
3.原告陳述略以,父母親就是退休在家養老,退休前父親是牙醫,母親操持家務,父母最早買了文昌街房子,後來買吳興街二樓及其對面(即吳興街三樓)房子,伊名下吳興街二樓房子,原登記丙○○名下,後來父母買了吳興街三樓房子時,將吳興街二樓房子登記給伊,這事情伊都不了解,是父親帶伊去辦的,但吳興街二樓的權狀沒有立刻交給伊,是過了好幾年後才交給伊太太,當時父親的意思是暫時保管;上開151、251頁文件簽立時,庚○○有回臺,大家一起被叫去父親家,當時別人都簽好了,伊是逼不得已,大家都簽了,父母都在,伊不簽的話,長輩會不高興,伊不得已才簽的,上開文件上伊身份證字號及簽名都是伊自己寫的沒錯,當日伊是倒數第二個簽的,伊簽完之後庚○○接在後面簽,當日好像丙○○有說類似如果不簽爸爸會不高興的話,母親死後大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父親還在,伊就不爭了,所以文昌街的房子就由丙○○繼承,伊在100年3月20日及辦理文昌街房地過戶時精神沒有問題,也沒有人對伊表示脅迫或威脅的意思,伊主要是為了家庭和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
4.而依本院調閱庚○○入出境資料結果,庚○○於100年並不在臺,而係於101年5月17日入境、同年0月00日出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是丁○○、丙○○陳述100年3月20日簽立151、251頁文件時,庚○○不在場,而是事後補簽,應符實情,原告稱當日庚○○在場,則不可採,先予敘明。綜合上情,可認被繼承人夫妻一生購買三間房地,其中吳興街二樓登記於子女名下,文昌街房屋登記乙○○名下、基地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吳興街三樓登記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夫妻嗣將上開三間房地統合進行分配,由在臺子女每人各得一棟,並將被繼承人之集郵票品分配予移民他國之庚○○,於100年3月20日由被繼承人夫妻偕同子女,將上開分配方式行諸文字,而作成151、251頁文件,經六人達成協議並親自簽名其上,堪以認定。既我國民法採私有財產制度,基於所有權絕對之原則,個人對於自己之財產得以任意處分,故亦設有遺囑制度,使個人得以遺囑處分其財產,究其本意,即係尊重個人對於財產處分之權能,而上開151、251頁文件雖與遺囑之要式未符,然確係被繼承人己○○、乙○○夫妻就二人一生共同努力經營所得之財產進行分配,且經二人及二人全體子女兼法定繼承人即兩造達成意思合致,並簽名確認,其等意思表示自應予尊重,兩造均應遵守不得翻異,堪可認六人間有一附停止條件之協議,即以己○○或乙○○之死亡為停止條件,151、251頁文件內所示財產即應依協議內容分配,此參乙○○死亡時,兩造及己○○即按協議內容履行,將文昌街房屋分歸丙○○繼承即明。則原告主張151、251頁文件因不合遺囑法定要式,而無任何法律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丙○○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原告主張丙○○隱匿被繼承人手寫遺書,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該手寫遺書內容難認係遺囑,其作成之形式亦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而不能認定係遺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丙○○有隱匿上開文件之情云云,縱令屬實,亦難認係該當於「隱匿遺囑」,而難認合於上開規定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又況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伊於父親死亡後找到上開手寫遺書,有拿給丁○○看,當時伊與原告已經吵架,本來雙方溝通的管道是原告之女兒甲○○,然甲○○在社群軟體上將伊、丁○○、庚○○均封鎖,伊也無法用拍照透過社群軟體傳訊方式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則自不能以兩造間溝通不良,即逕認丙○○有所謂「隱匿」之行為。末按,依該手寫遺書內容,原告僅得分配吳興街二樓房地,吳興街三樓房地之歸屬多次刪改,最後記載留給丁○○,文昌街房地則是明確書明贈與丙○○(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丙○○提出該文件之結果,對原告反而更不利,究何來隱匿之必要;況原告亦主張該手寫遺書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件,至多僅為被繼承人之遺願,且不應依該手寫遺書進行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突主張上開手寫遺書為合法有效之遺囑、丙○○因隱匿該遺囑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自未便憑採。
㈣文昌街房屋及租金收益並非遺產範圍,原告請求丙○○返還文昌街房屋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承上,被繼承人夫婦及兩造既已以151、251頁文件達成附停止條件之分配協議,且亦已依該分配協議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即乙○○死亡時,將文昌街房屋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予丙○○,該部分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該屋既為丙○○所有,丙○○對該屋即有使用收益之權,房屋之孳息即租金自亦非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原告雖主張文昌街房屋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且依手寫遺書該建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云云,惟迄未就借名登記乙節為任何舉證,自難憑採,而該手寫遺書並非遺囑,業如前述,且依手寫遺書內容,明確載以「預定贈與參男丙○○」(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主張上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告雖又主張文昌街房屋之座落基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故每月租金應按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分配云云,然並未舉證該屋於移轉為丙○○所有後,是否確有租金收益、數額幾何,亦未敘明拆分分配租金之法律上依據,其主張自未便逕採。
㈤本件遺產分配方式如下:
兩造與父母既已達成151、251頁文件之附停止條件之協議,現己○○死亡,停止條件成就,針對已達成分配協議之遺產,其分配方式自應受上揭協議之拘束;至於其餘未在協議範圍之遺產,茲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又兩造均請求依繼承人人數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內容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丁○○、庚○○各1/3分配
分歸丙○○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1/10
分歸丁○○
4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
1/10
5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
1/10
6
土地
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
1/1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塔位)
7/4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分歸丁○○
9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
非遺產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328元及其孳息
共計新臺幣8,864元,由兩造共同分配,每人可分配金額為2,9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2,13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永豐銀行
47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49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524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236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3,349元及其孳息
17
租金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每月租金收入
960萬元
(每月8萬以10年計)
出租期間每月所得租金由戊○○、丁○○、庚○○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得320萬元
非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4
2
庚○○
1/4
3
丁○○
1/4
4
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