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丙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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