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告 毛齊方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毛治文 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具有「不動產鑑價專業資格」之
鑑價師就起訴狀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提出鑑價報告,據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