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 朱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劉穎勳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王宏裕 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原告於103年乍收名為「 王涵涵 」之臉書訊息,直指王宏裕與被告交往多時,經原告多方查證,發覺被告與王宏裕有下列非一般男女交誼之逾越分際行為:㈠102年3月4日22時許,王宏裕於手機通訊軟體中以「貝」稱呼被告,被告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22日傳送自拍照與肢體病樣予王宏裕,可證雙方交情匪淺。㈡原告發覺被告與王宏裕間行為有異,曾打電話質疑被告,被告與王宏裕間因此出現嫌隙,於103年5月間起互傳簡訊爭執,諸如:「請不要再聯絡了」、「…既然怕 如花 (王宏裕與被告對話提及原告時,均以『如花』為代稱),那就停吧!」,可見其等互動已超越一般友誼。㈢103年6月24日,被告與王宏裕同時現身於臺北市○○街,雙方有搭肩、摟抱、牽手等親密動作,二人一同搭乘王宏裕之座車離去。㈣103年9月間,被告再度因原告致電質疑而發訊予王宏裕,指稱:「你還是沒處理好,還讓如花來問我之前傳到Line的過敏相片」,王宏裕回覆:「最近很小心」,被告不滿繼續指責:「若已經連見面都沒有,你在巴結如花什麼?」、「請問為何沒處理?」、「我覺得你出賣我」,由對話可知被告與王宏裕互動頻繁。㈤103年9月27日,兩人以Line相約臺北市文山區政治大學見面,王宏裕卻向原告否認當日二人有見面,亦否認當日曾前往臺北,凡此種種均足見王宏裕與被告確有私密情誼。㈥王宏裕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公司電話
00-00000000號聯絡異常頻繁,兩人於深夜時分、假日凌晨更是頻頻聯繫,顯非一般男女交誼或公事聯絡應有之態樣。
被告與王宏裕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王宏裕為已婚人士,卻仍介入原告與王宏裕之婚姻生活,致原告之婚姻出現重大裂痕。被告與王宏裕間不正常之婚外男女關係,對於原告之配偶權造成侵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王宏裕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未經被告之同意、直接由王宏裕手機翻拍取得,而原告為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方,卻擅自翻拍被告作為通話一方之隱私活動紀錄,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原告另提出王宏裕與被告見面之照片,更係原告自行或委請徵信社人員跟拍取得,而被告並非公眾人物,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拍攝其「非公開」之活動,亦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因此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係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手段取得,應認前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並未介入原告與王宏裕之婚姻生活,被告前於84年間與王宏裕為同事,85年間成為男女朋友,99年被告出國留學,於100年5月至7月間始知悉王宏裕已結婚。被告得知王宏裕結婚後,即與王宏裕保持距離,並於103年7月由原工作地點臺北總所調職至高雄所,被告與王宏裕間無不正常之婚外男女關係,亦無逾越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指稱收到名為「王涵涵」之臉書訊息,訊息內容既自承與王宏裕在一起、被王宏裕欺騙感情,則原告應追究侵害其配偶權之人應係「王涵涵」非被告。又被告與王宏裕由同事成為男女朋友時,王宏裕即以「貝」稱呼被告,多年來沿用至今,僅為口語或稱呼習慣,而被告將自拍照片、手腳上蕁麻疹出疹照片,傳送給王宏裕以及被告同事多人,僅作為朋友間動態分享,難據此認定兩人間非一般男女情誼。被告因屢遭原告懷疑而不堪其擾,故以手機簡訊、Line對話向王宏裕表示斷絕朋友關係,以杜絕原告一再無端懷疑。原告另提出被告與王宏裕見面照片,亦顯示當日雨勢不小,王宏裕幫被告撐傘致有搭肩、護頭等動作,實屬男女互動之常態,要無原告所言之摟抱、牽手親密動作。103年9月17日被告於政治大學EMBA進修課程結束後,臨時約王宏裕短暫見面,當面告知王宏裕伊已調職至高雄,兩人不要再往來而已。至於原告所指由王宏裕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與王宏裕頻繁聯絡,乃因被告懷疑遭監聽,為測試是否確遭監聽,方以短暫通聯作為測試。且由原告之Facebook(帳戶名稱: 朱瑞塔 )所公開分享之照片顯示,原告於103年9月8日分享全家福及親子照片,同年12月起分享全家同遊花東、臺南、六福村樂園等照片均足證原告婚姻迄今幸福美滿,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宏裕於100年7月15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王宏裕之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宏裕交往甚密,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元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翻拍自王宏裕手機之簡訊及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0頁),被告自拍病容照片以及手腳蕁麻疹過敏照片傳送予王宏裕,又對王宏裕傳送「我沒辦法忍受你硬凹的說話方式,既然怕如花,那就停吧!」、「你還是沒處理好,還讓如花來問我之前傳到Line的過敏向片」,王宏裕回覆以「最近很小心」,被告復傳送「若已經連見面都沒有了,你在巴結如花什麼?」、「請問為何沒處理」、「我覺得你出賣我」、「請照我昨天說的去做」、「你聽到沒,我沒有再跟你開玩笑」、「不用了,反正和你無關了,最後我還是希望你能按我的意思,處理一下吧!」等語,顯見被告與王宏裕之交往互動顯然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復據原告翻拍王宏裕手機之通聯記錄顯示,王宏裕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17日23時許、同年2月20日17、19時許、同年5月12日11、19時許、同年5月13日19時許、同年5月14日9、13、16、19、23時許、同年5月20日19時許、同年5月28日9、
13、18時許、同年5月30日10、18時許、同年5月31日13、14、21時許、同年6月3日9、11、12、14、19時許、同年6月4日11、16時許、同年6月5日8、15、18時許、同年6月6日17時許、同年6月12日10、13、14、17、18時許、同年6月13日9、11、13、17、18、19時許、同年6月19日14時許、同年6月20日9、15、19時許、同年
6月21日7時許、同年6月26日13、18時許、同年6月30日13、22時許、同年7月21、29、31日、同年8月1、2、7日深夜、凌晨、同年8月8日9、15、19時許、同年
8月15日、同年8月17日12時許、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9日12、19時許均有聯絡(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6至29頁),亦徵被告與王宏裕於深夜、假日或凌晨有密集往來之情形,已非正常兩性友誼應有之互動。堪認被告與王宏裕間確有異於一般男女交往禮儀之情形。
3、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103年6月24日照片中女子為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惟辯稱當日雨勢不小,因王宏裕替被告撐傘,致有搭肩、護頭之舉動等語。惟查被告與王宏裕當日確有牽手、共同撐傘時王宏裕將手搭在被告肩上、被告將手搭在王宏裕腰部以及王宏裕以手搭在被告頭部之舉動,此有當日照片6張及光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縱如被告所辯拍攝照片當日下雨,王宏裕與被告共撐同一把傘尚屬常情,惟王宏裕與被告牽手、王宏裕將手搭在被告肩上、被告將手搭在王宏裕腰部以及王宏裕以手搭在被告頭部之舉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交往之互動。
4、被告雖以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王宏裕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手機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以及兩人見面照片,均係以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手段而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抗辯。惟按個人縱於公共場所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所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況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是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就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在臺北市○○街口拍攝被告與王宏裕照片部分,既係拍攝於吳興街、餐廳門口等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被告與王宏裕並未有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退步言之,縱有該不受侵擾之期待,此期待依社會通念實難謂合理,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提出103年6月24日在臺北市○○街所拍攝之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另就原告所提之王宏裕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手機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部分,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礙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祕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考量該等簡訊及Line通話內容、手機通聯記錄,係出於被告與王宏裕自由意志所為,即便原告取得方式涉及不法,然並無礙於前開簡訊及Line通話內容、手機通聯記錄為被告與王宏裕間通訊往來事實之認定,且原告提出前開通訊內容確有助於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經審酌上開簡訊及Line通話內容遭人窺視之被告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原告所欲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相較,後者顯較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更應該被維護,準此,原告取得前開通訊內容證據仍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
5、查王宏裕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為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被告亦知悉王宏裕與原告已結婚(見本院卷第46、100頁),卻仍與王宏裕維持超出正常社交之聯繫頻率,並發生深夜、凌晨頻繁聯絡,於公開場所牽手、搭肩、摟腰之舉動,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被告與王宏裕間顯已逾越未婚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友人正常應對舉止界線之行為,已有礙於原告與王宏裕間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明知王宏裕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王宏裕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原告知悉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
1、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二技畢業,從事會計相關工作,薪資約年薪30幾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則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薪資為月薪15萬元,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調職至高雄,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10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與王宏裕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期間,已致原告與王宏裕間婚姻關係破損,及事發後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調職至高雄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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