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蔣為 文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 黃春明 選任辯護人 余若凡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2011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黃春明至國立台灣文學館參加百年小說研討會,主講「台語文書寫與教育的商榷」。演講過程中,因 蔣為文 對被告講述之上開內容有意見,而於會場上以海報書寫「台灣作家不用台灣語文,卻用中國語創作,可恥」及「台灣作家要用台灣語創作」表達抗議。黃春明看清楚蔣為文上開海報之內容後,即以:「你太短視了、你也很可恥」等語回應蔣為文,隨後蔣為文在會場上質疑黃春明是小說家,雙方並進而發生言語上的爭執,黃春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演講場合,以「操他媽的B」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蔣為文,足以貶損蔣為文之名譽。嗣經在場工作人員安撫,黃春明於情緒平復後,再度上臺欲繼續其演講,蔣為文又高舉「台灣作家不用台灣語文,卻用中國語創作,可恥」及「台灣作家要用台灣語創作」海報,黃春明見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演講場合以「 成大 的教授啊,這個會叫的野獸啊,會叫的野獸啊,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蔣為文,再度貶損蔣為文之名譽1次。
二、案經蔣為文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在上開時、地,因演講遭中斷後,公開說出「操他媽的B」、「成大的教授啊,這個會叫的野獸啊,會叫的野獸啊,操你媽的B」等語並不否認,惟辯稱上開話語是口頭禪,並不是針對自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㈠被告因氣憤自訴人之行為導致其演講無法順利進行,盛怒之下始脫口而出該口頭禪,該言語並非針對自訴人,故毫無侮辱自訴人之意。㈡自訴人於被告演講中,起身高舉稱被告「可恥」之大字報,後於被告要求其說明時,復高聲謾罵指責被告,自訴人所為顯為挑釁之舉,其無禮之程度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後經工作人員勸阻自訴人,俾使被告得以繼續演講,惟自訴人後竟又再次高舉該大字報,企圖阻撓被告之演講,並放聲謾罵被告,被告實忍無可忍,始於聽眾提及自訴人為「成大教授」時,因質疑自訴人批評被告之資格而提及「會叫的野獸」,依據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亦係因自衛而發表之言論,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說出「操他媽的B」、「成大的教授啊
,這個會叫的野獸啊,會叫的野獸啊,操你媽的B」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供被告與辨識為其渠等2人當日之對話,並製作勘驗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
碟結果,該光碟聲音清晰自然,被告之話語及其與自訴人蔣為文對話內容前後語義連貫,並無造作、剪接之情;且被告口出「操他媽的B」,是在見自訴人高舉「臺灣作家不用臺灣語文卻用中國語創作,可恥」之海報後,回應自訴人:「我告訴你先生,你太短視了,你也很可恥」後,自訴人起身稱「你也不要太短視,你外來人憑甚麼批評台灣人」之後,被告怒稱「你不要臉,來打架,過來,操他媽的B,你講話很臭」以及被告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告,要求把自訴人姓名告知被告,經自訴人自稱:「成大台文蔣為文,你不要在那邊道聽塗說,亂來」、「你根本就台語文外行,憑甚麼來講」等語後,現場群眾鼓譟要求自訴人離開現場時,被告始講出:「成大的教授啊,這個會叫的野獸啊,會叫的野獸啊,操你媽個B」。被告雖辯稱上開侮辱性的言詞並非針對自訴人,然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詞均是緊接在與自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說出,其對象之針對性明確,且辯護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㈠狀中亦辯稱:於聽眾提及自訴人為成大教授時,因質疑自訴人批評被告之資格而提及「會叫的野獸」,顯見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詞確係針對自訴人蔣為文無誤,被告辯稱其上開話語非針對自訴人蔣為文所為之辯解,均不足取。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徵諸本案發生地點為臺灣文學館演講廳,案發當時正值被告對在場聽眾演講「台語文書寫與教育的商榷」,被告對自訴人說出上開侮辱性言詞時,在場聆聽演講之不特定多數之廳眾,均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被告口出「操他媽的B」、「成大的教授啊,這個會叫的野
獸啊,會叫的野獸啊,操你媽的B」之語,揆諸常情,均屬辱罵人之惡言,且被告為屏東師範學院畢業,身受高等教育,自知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已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所辯係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辯稱,上開言詞是其口頭禪,或稱「會叫的野獸
」是質疑自訴人教授的資格,均不具侮辱自訴人之意思。然而,「操他媽的B」、「操你媽的B」之語,係屬粗鄙辱罵人之惡言,已如前述,粗鄙的口頭禪,讓處於受話當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客觀上都會有人格受貶低的感覺,更何況被告係屬具有較一般人為高智識之人,當更得預見其衝口而出之粗鄙言論的口頭禪,會有貶抑受話者人格的情形,而被告亦坦承是因為受到來自自訴人舉大字報中斷其演講之挑釁、激怒而為情緒性的抒發,亦無從合理化其所為上開言詞具有貶抑自訴人人格之情形;另被告以「會叫的野獸」質疑自訴人,然自訴人係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學系的教授,稱自訴人為會叫的野獸,不僅係否定其教授之身份,更是完全否定為人之資格,而稱其為野獸,該等言詞顯已嚴重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非僅是質疑其教授之身份而已。從而,被告以口頭禪或質疑自訴人身分,為其所說上開侮辱性言詞之辯解,實非有理。
㈥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自訴人於場內不斷且
長達數分鐘之叫囂謾罵,始回應上開「會叫的野獸」之言論,所為顯係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或保護合法權益」所為之言論,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者,係有關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免責規定,體系上是否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有其適用,已非無疑。而被告對於任職於成功大學台文系擔任助理教授之自訴人指稱他是會叫的野獸,只會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無助於為自訴人高舉海報,指責被告「臺灣作家不用臺灣語文卻用中國語創作,可恥」乙事自衛或保護權益。從而,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為自衛或保護合法權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第1次公然辱罵自訴人後,經在場工作人員安撫,平復情緒後,始再度上臺演講,則其第1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已然結束;其後再度上臺演講時,又遭自訴人高舉海報干擾,被告復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另行以「成大的教授啊,這個會叫的野獸啊,會叫的野獸啊,操你媽的B」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其第2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與第1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顯係不同的2個行為;又被告自始否認有侮辱自訴人之意思,對於第2次所為侮辱性言語,亦辯稱是在知悉自訴人的身份後,以揶揄的方式所為,顯見其先後2次對自訴人所為侮辱性言語,並非基於同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從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且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下本案,實係因其演講一再遭受自訴人之干擾阻斷,一時氣憤,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緒所致,犯後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自己這樣的行為很懊惱,顯見被告對其個人行為不當已有所悔悟;另被告長年致力於臺灣文學與台語文之發展,為國內知名之文學創作者,於文壇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與地位,其受邀至國立臺灣文學館演講,遭受自訴人以大字報指其「不用臺灣語文卻用中國語創作,可恥」,自訴人此舉對被告而言堪稱是一種嚴重之挑釁,被告一時氣憤難耐而犯下本件犯行,固屬人之常情,惟其行為仍屬違法以及被告犯後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經媒體放送後,對社會風氣顯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臺灣知名之文學創作者,前此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積極參與文化工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次犯下本案,亦係因演講遭自訴人阻撓中斷,一時心生憤慨,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情緒所致,惟其犯後已對自己的態度表示很懊惱,顯見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自訴人就本案之科刑範圍亦當庭表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亦認為就被告黃春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