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琳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林姿瑩律師被告 吳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0號),並移送併辦(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琳、吳芳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蒙玉成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南市○市區鄉○○路○○路段旁「青青檳榔攤」處,結識在 前開 檳榔攤任職販售檳榔之陳代琳而有意與之為友,經詢問後得知陳代琳在Yahoo即時通之帳號為gonklin,並於日後向陳代琳詢得陳代琳在無名小站之部落格帳號(duroc0106)。 嗣蒙玉成 在該部落格見及陳代琳之人頭照後,乃予以下載並以之為範本將之素描為畫像並放在自己之無名小站部落格上(帳號Kenxyz)供他人瀏覽。陳代琳知悉後心生不滿遂與亦曾瀏覽蒙玉成前開部落格之友人吳芳毅及其他四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代琳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十九分許,利用上開即時通傳遞訊息予蒙玉成誆稱心情不佳欲邀蒙玉成外出吃飯,並詢問蒙玉成聯絡電話,蒙玉成誤以為真而告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嗣陳代琳乃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許持吳芳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電方式撥打蒙玉成上開電話聯絡相約至台南市山上區山上國小見面,蒙玉成乃應允前往,詎抵達山上國小未見陳代琳因,蒙玉成乃返家,遲至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陳代琳再次來電佯稱欲準備外出,直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陳代琳第四次來電約蒙玉成改至台南市山上區山上國中見面,蒙玉成依約前往後,發現有三名男子與陳代琳聊天,該三名男子見蒙玉成到達後即行散開躲藏,迨蒙玉成趨前與陳代琳聊天未久,吳芳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男子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棒、塑膠水管及安全帽毆打蒙玉成,致蒙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雙上肢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蒙玉成趁吳芳毅等人另行起意毀損其機車(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疏於注意之際,趁機逃離現場,迅速逃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山上派出所報案並經員警呼叫救護車將蒙玉成送醫救治。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蒙玉成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代琳、吳芳毅二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代琳、吳芳毅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代琳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被告吳芳毅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蒙玉成至山上國中活動中心門口前相見;被告吳芳毅坦承於案發當日曾出借行動電話與被告 陳代林 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涉有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陳代琳辯稱:其當日心情不好,故約被害人外出談心,並未找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與毆打被害人之男子並無犯意聯絡 云云 ;被告吳芳毅則辯稱:當日其並未至山上國中活動中心前,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蒙玉成曾下載被告陳代琳放置於部落格上之照片,並
以為範本而用電腦軟體繪製被告陳代琳之素描畫像,且置於其部落格上以供觀覽一節,業經被害人蒙玉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前開素描畫像一紙(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六五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陳代琳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十九分許,以其Yahoo即時通邀約被害人蒙玉成外出吃飯;被告陳代琳另於當日夜間,使用被告吳芳毅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蒙玉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四次,嗣後雙方相約至山上國中活動中心門口相見等情,業據被告陳代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蒙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八八頁、本院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另有被告陳代琳與被害人蒙玉成即時通對話內容影本(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四頁至第五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四0頁所附通聯紀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蒙玉成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山上國中活動中心門口與被告陳代琳相會時,遭五名男子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棒、塑膠水管及安全帽毆打蒙玉成,致被害人蒙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雙上肢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蒙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二紙及相片十張在卷(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六頁、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蒙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應訊,迭次到庭指認被告吳
芳毅為當日在山上國中活動中心前持塑膠水管毆打之人(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七七頁、第八八頁、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又被害人蒙玉成於遭毆打後第三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山上分駐所(改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問:這五人在毆打你時有無說話?)「答:用台語說『你不是很行嗎,書念那麼高,還會虧別人的馬子,也會下載人家的照片』」(參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害人蒙玉成下載被告陳代琳照片並繪製成圖而起。而被告吳芳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當日下午,其曾至被害人蒙玉成的部落格即展示以被告陳代琳照片為本之繪畫的部落格瀏覽(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背面),另參以被告陳代琳持以聯絡被害人蒙玉成所使用之電話均係被告吳芳毅所提供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吳芳毅與被害人蒙玉成於前揭時地遭毆打一事有關,從而,依被害人蒙玉成之指認暨參諸前述被告吳芳毅與本案之關連性,堪認被告吳芳毅確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蒙玉成。
㈢被告吳芳毅雖主張被害人蒙玉成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初次
指認被告吳芳毅時,係因承辦員警告知被告吳芳毅係被告陳代琳持以聯絡的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並提供被告吳芳毅照片以供指認,被害人蒙玉成才會在此誘導下指認被告吳芳毅為當日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人云云。惟證人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被害人蒙玉成製作筆錄之警員 顏世澤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請被害人蒙玉成進行指認時,共提供六個人的照片供被害人指認,且指認時並未告知被害人蒙玉成哪一位是申辦手機之人;被告是自己認出編號二(即被告吳芳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背面),足見被害人蒙玉成並非因先行知悉被告吳芳毅為前開電話申辦人而先入為主的認為被告吳芳毅係當日出手毆打之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蒙玉成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因為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該五名青少年長相云云,但卻能在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被告吳芳毅為當日出手毆打之人,其前開指認是否正確,不無可疑云云。惟案發當時為晚上十點多,且燈光昏暗,而被害人突遭人毆打,事起突然,被害人蒙玉成於遭毆打二日後初次警詢時,驚魂未定而未能詳細明確陳述動手毆打者之外貌,此非不能想像之事,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業已事過境遷,所受驚嚇亦逐漸消去,且目睹當日出手毆打者之照片,而喚起當時記憶,進而為指認之舉,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當無以此即認被害人之指認不可採信。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告陳代琳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許
、同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十七秒許、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許及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秒許,先後四次以被告吳芳毅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蒙玉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資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代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蒙玉成所證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四0頁所附通聯紀錄)。另被告陳代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蒙玉成持用電話時,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均屬相同一節,亦有前開通聯記錄可資參佐。是依被告陳代琳前後四通電話之電話門號、手機均屬被告吳芳毅所持用,堪信自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五十三秒許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秒即被告陳代琳撥打前開四通電話期間,被告陳代琳、吳芳毅均同處一地。被告吳芳毅、陳代琳雖均否認此期間二人均同處一地,被告吳芳毅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多其將手機借予被告陳代琳使用,經陳代琳撥打電話後旋即歸還,其即與被告陳代琳分開未在一起;而於同日稍晚在山上鄉時,巧遇友人 吳育昇 ,經吳育昇向其借用手機,嗣因吳育昇歸還手機前,曾將手機借予被告陳代琳使用,並撥打給被害人蒙玉成,故其行動電話才會有四通電話與被害人蒙玉成之通聯紀錄,但此並不代表其與被告陳代琳當晚均在一起云云。被告陳代琳亦辯稱:當日其先在善化夜市向被告吳芳毅借用手機聯絡被害人蒙玉成,嗣其抵達山上國中,發現該處是山上國中而非約定的山上國小時,復向當時在山上國中旁巧遇的吳育昇借用手機聯絡被害人蒙玉成,但不知吳育昇是向被告吳芳毅所借,其與被告吳芳毅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並未在一起云云。惟被告吳芳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初次警詢時,經警詢問其當日行蹤時,被告吳芳毅供稱:當日二十時許在善化振興華路夜市遇見陳代琳,之後就去貓咪檳榔攤找綽號「 小應 」乾姐;復經警詢問其在案發當日是否曾與被告陳代琳通電話?陳代琳有無邀請其前往山上國小毆打蒙玉成時,被告答稱:其並未與陳代琳通電話,且並未與陳代琳在一起也沒有前往山上國小云云。經警質問其手機通話位置接近山上鄉南洲村時,被告吳芳毅則稱:其於十八時至十九時有前往山上鄉山上國小後面找朋友 吳啟成 ,綽號「 小哈 」之朋友也一起前來山上鄉找綽號「 彥仔 」,其在「彥仔」他家將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小哈使用云云(參見警卷第一八頁);證人吳育昇即綽號「小哈」者則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其去山上國中附近找朋友,但朋友不在;當日二十一時許,曾在山上國中附近向被告吳芳毅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參見警卷第二三頁);另被告陳代琳供稱: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其在善化夜市附近遇到吳芳毅,向其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二次給蒙玉成,之後於二十一時在山上國小遇到綽號「小哈」(按指吳育昇)之朋友,又向他借用電話打給蒙玉成云云(參見警卷第一四頁);然證人吳育昇證稱:其當日向吳芳毅借用手機後,在山上國中附近看到陳代琳,曾借手機給陳代琳使用(參見警卷第二四頁);是觀被告吳芳毅、陳代琳與證人吳育昇就借用手機地點,三人之陳述均有彼此矛盾不同之現象。又證人吳育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關向被告吳芳毅借用電話過程時,就向被告吳芳毅借用手機之時間、歸還之時間、遇到陳代琳之時間是下午或晚上、遇到地點為何處等事項,均推稱不復記憶,然卻始終清楚、明確表示借用手機之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顯見證人吳育昇前開所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曾向被告吳芳毅借用手機,復轉借手機給被告陳代琳之證述不無保留之虞。況證人吳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向被告吳芳毅借用的是SIM卡(參見前開警詢及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七六頁),與被告吳芳毅在本院審理時中所述證人吳育昇借用的標的是整支手機,亦明顯有所不符。此外,被告陳代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同一支電話要向不同的人借時,被告陳代琳供稱: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手機是不是一樣,因為他們的手機不一樣(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七四頁),而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被告陳代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蒙玉成所使用之手機均屬同一,已如前述,此亦顯見被告吳芳毅、陳代琳、證人吳育昇就前述彼此借用手機之陳述,顯有不實,均難採信。
㈤被害人蒙玉成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時,行兇者,於出手毆打
之際,尚曾指責被害人蒙玉成下載他人照片一節,已如前述。依此,本案毆打被害人 蒙玉成者 ,事先業已知悉被害人蒙玉成曾下載被告陳代琳照片,並非在案發地點隨意挑選無辜被害人出手毆打。另本案原係被告陳代琳以心情不好為由,邀約被害人蒙玉成外出一同用餐,此觀前開即時通內容自明。且本案被害人蒙玉成與被告陳代琳相會之時地為被告陳代琳所挑選,而會面地點原係被告陳代琳提議之山上國小,嗣後復由被告陳代琳改為山上國中等情,亦據被告陳代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背面)。依此,若非被告陳代琳告知,被告吳芳毅等人無從知悉被害人蒙玉成將於案發時間出現於山上國中,亦無可能於該處覓得被害人蒙玉成並出手毆打,故被告陳代琳辯稱:其並未告訴他人有關其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云云,顯無可採。另參以被告陳代琳與被害人蒙玉成在晚上七點二十一分以即時通相約吃飯,卻拖延至晚上九點多仍未碰面吃飯,經本院詢以為何延宕如此之久時,被告陳代琳供稱:整理完之後覺得很晚,想說跟他約了,不好意思拒絕;另供稱:所謂整理即是洗澡、吃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背面),是被告陳代琳方與被害人蒙玉成以心情不好為由約外出聚餐,竟即先自行用餐,是其約被害人蒙玉成外出碰面之目的,顯非聚餐而是另有目的。又被告陳代琳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七點就已經跟被害人約見面,中間卻一直改變見面時間地點,遲至晚上十點才見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家,後來我去檳榔攤跟姊姊聊了一下(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背面),另參以前述被告陳代琳自稱當日晚上亦曾前往善化夜市,是依被告陳代琳所述其與被害人蒙玉成相約後之行程,亦可佐證前述被告陳代琳根本無意與被害人蒙玉成用餐,否則當無相約後不逕行赴約,反而先行用餐,另行覓友聊天,甚至到夜市逛街之理。另被告陳代琳與被害人蒙玉成相約之山上國中活動中心處,外面有一盞燈,並沒有很亮一節,業據被告陳代琳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若非被告陳代琳明知被告吳芳毅等人在旁陪同,衡情當無於接近深夜時間,仍與被害人蒙玉成約定在燈光昏暗的山上國中活動中心前,不顧其單身女子獨自在該處等候可能發生之不測風險之理。或以被告陳代琳對山上鄉地理環境不熟悉,不知相約地點之安全性有疑,但待被告陳代琳抵達約定地點後,見狀亦知該處非無危險,當可另與被害人蒙玉成相約其他如二十四小時營業超商等安全地點,被告陳代琳捨此不為,其動機顯屬可疑。又本件事情發生源由係被告陳代琳以心情不好為由邀約被害人蒙玉成聚餐,但聚餐未成,被害人蒙玉成即遭人毆打,在場目睹之被告陳代琳,於情於理,均應無漠不關心之理。然被告陳代琳於被害人蒙玉成遭毆打時,不但先行離去,且未報警,亦未向附近商家求救或委請報警,甚至事後亦未聯絡探問被害人蒙玉成是否獲救或傷勢如何。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陳代琳救被害人蒙玉成遭毆一事,事先並非無所預見。
㈥被告陳代琳雖辯稱:係在被害人蒙玉成被打後數日,方經證
人 田育華 轉告才知被害人蒙玉成為其繪製圖像且貼在部落格上,故其並無可能因被害人繪製其圖像生氣而設計被害人遭毆打云云。然訊據證人田育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至陳代琳家中玩電腦時,陳代琳的無名(小站部落格)剛好有開,就逛他的好友,連結到蒙玉成的無名(小站部落格)進去看,並看到這張素描;其覺得好像是陳代琳,陳代琳就跟其說蒙玉成被打之事;另證稱:其告知陳代琳此張素描時,陳代琳並無任何反應,說那個很像是她,亦無生氣或其他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背面)。是證人田育華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在本案案發後,其曾告知被告陳代琳此張素描畫之事,然依證人田育華證述其轉告被告陳代琳有關此張素描畫像時,被告陳代琳之反應並無異常之處,無從判斷被告陳代琳在證人田育華告知前,是否已經知悉本張素描畫像。是證人田育華前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前開所述證人田育華及被告吳芳毅得悉被害人蒙玉成繪製被告陳代琳之素描畫像,均是經由被告陳代琳部落格連結至被害人蒙玉成的部落格而得閱覽知悉。故被告陳代琳自己身為部落格之主人,卻聲稱未曾連結至被害人蒙玉成部落格,瀏覽該素描畫像云云,其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代琳於案發當日十九時許向被告吳芳毅借用手機聯絡被害人蒙玉成後,即行離去並獨自前往檳榔攤找友人 王佳玲 聊天,並未與吳芳毅同行云云。惟訊據證人王佳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代琳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未上班,但曾於傍晚去找她聊天,但其已無法確定是幾點的事情(參見本院卷一第八0頁)。依此,被告陳代琳究竟是何時去找證人王佳玲?是在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蒙玉成之前或後,均無從由證人王佳玲之證詞得以確認,故無從以此而對被告陳代琳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吳芳毅另辯稱:案發當時,其與證人 陳建勳 一同在山上
區某廟宇附近之廣場聊天,並未在案發地點之山上國中毆打被害人蒙玉成云云。訊據證人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曾在山上鄉某廟遇到被告吳芳毅云云。惟經證人陳建勳於同日庭訊時,以時間太久為由,表示不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為星期幾,而經本院詢問何以知悉其與被告吳芳毅碰面之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時,證人陳建勳則稱當日係其友人家中神明「熱鬧」,且三年均相同云云。然經本院質問依照本省習俗,神明生日通常均係以農曆為準,罕以國曆認定時,證人陳建勳則僅以不知道,大概都是那個時間應答(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證人陳建勳復於檢察官詢問何以知悉其相關作證事項時,證稱:(問:吳芳毅有無跟你說今天要請你來作證的事情?答:他有跟我說那天在哪裡遇到我,叫我來陳述;問:是吳芳毅自己跟你講那天有遇到你,就叫你來這陳述?答:他意思是那天問我「熱鬧」的事情;問:那天是哪一天?答十月那天,幾號我已經忘記,那是去年的事情,不可能還記得;問:你到底是幾月幾日遇到吳芳毅?答:我已經忘記,但我確定那時候是十月(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五頁),是證人陳建勳僅能確認其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應曾與被告吳芳毅碰面,然是否即是本案案發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實難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時曾在山上鄉與被告吳芳毅碰面云云,無非依據被告吳芳毅請其作證之背景說明所為之陳述,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㈧綜此,被告陳代琳、吳芳毅共同傷害被害人蒙玉成之事實可
堪認定,彼等辯稱並未傷害被害人蒙玉成云云,與本案卷證及社會常理不符,均無可採信。另被告吳芳毅雖聲請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前開錄影紀錄之監視器距離本案發生山上國中側門案發現場約四百公尺,且經善化分局承辦員警會同被害人蒙玉成閱覽結果,被害人蒙玉成並無法指認傷害嫌疑人及駕駛之車輛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六卷第六七頁),是前開監視錄影記錄無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已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被告吳芳毅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並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代琳、吳芳毅二人共同傷害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代琳、吳芳毅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代琳、吳芳毅與其餘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驚嚇、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二人僅因不滿被害人蒙玉成以繪製被告陳代琳素描畫像作為希冀與被告陳代琳為友之手段,即出諸以設局邀約後,出手毆打之暴力手段,實有不該,本應重懲,然考量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僅甫滿十八歲,智識未足,社會經驗不豐等情況,認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責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二人經此起訴、審判之司法程序後,能知謹言慎行,勿再蹈法網。扣案鐵棒一支雖屬被告吳芳毅等人持有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乏證據顯示為被告吳芳毅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肆、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代琳傷害犯行,係屬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陳代琳傷害犯行之相同事實,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