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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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15號聲請人 林芳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惠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惠華 (00年00月00日生)、 陳時勤 (00年0月00日生)之舅舅,被繼承人於59年3月17日一同死亡,依同時存在原則並無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祖父母居於大陸,是否仍有繼承權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第三人 林丑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父 陳展飛 之遺產管理人 游加興 為被繼承人之共同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展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繼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指定陳展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被繼承人陳惠敏、陳惠華、陳時勤於繼承開始時即59年3月17日死亡時,尚有外祖母即第四順位繼承人 林李佳母 存在(76年8月11日死亡),此有上開卷附之林丑繼承系統表、林李佳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陳惠敏、陳惠華、陳時勤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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