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喻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柯祥村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敞開,門窗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侵入柯祥村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柯祥村所有,停放在上開住宅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柯祥村察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住家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喻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喻程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喻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祥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756號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麗美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9756號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975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張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
10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