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閔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閔正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王閔正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皮包掉了,我也有去報案,皮包內有我的所有證件,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我都有去補辦。我是113年4月8日被警察臨檢的時候發現我皮包不見了,我其他金融帳戶的卡片也有不見,但因為只有本案帳戶我沒有改過密碼,銀行給的密碼就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然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2.再者,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前,最後一次使用為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而後於111年7月27日因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未如期還款,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全數轉出,之後至113年4月2日間,均未有款項進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43頁)。此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3.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我是申辦作為防疫紓困使用,因為我當時周轉不靈,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改過,當時我去申辦本案帳戶時,就臨櫃將紓困金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正、反面);於本院辯稱:本案帳戶我沒有改密碼,銀行給的密碼就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9頁)。然查,本案帳戶於109年5月20日開戶後即於同日開卡,自109年5月25日起即有款項進入,並至111年6月15日止,常有款項進出並有多筆提款之操作,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413號函文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35至39頁)。是本案帳戶既經常有款項進出且有多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辯稱僅是為領取防疫紓困金方申辦本案帳戶,即與本案帳戶內陸續均有款項進出等情不符。再於申辦金融帳戶時,銀行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多為亂數,輸入耗時,故如要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一般人應會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於方便記憶及輸入者。而本案帳戶既遭頻繁使用,亦有多筆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辯稱是因為從未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方將銀行提供之密碼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情,等同於被告每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時均須輸入一連串亂數之密碼,實與常情不符,亦難信為真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13年4月8日發現皮包不見之後,有於同年6月及8月補辦身分證,也有補辦健保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然查被告之身份證於113年間均無補辦之紀錄,被告之健保卡則未曾有補辦之紀錄等情,有新北○○○○○○○○113年7月19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7218號函暨檢附王閔正之身分證掛失暨補發相關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31091912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1、199至205頁),均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之辯稱既有上述不可採信之處,均難信為真實。
4.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無法確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然本案第一筆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者為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可認被告至遲已於該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應是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正與被告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 鄭宣 有、 韓淑如 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3年3月至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想專員」、「技術工程師」等與鄭宣有聯繫,並向鄭宣有佯稱加入買賣交易所會有技術人員幫忙操作投資,惟須匯款後才能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3年4月6日19時20分許
1萬2,000元
1.鄭宣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
2.鄭宣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至38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
2
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合富金控」、「炫dazzle」等與劉頤緯聯繫,並向劉頤緯佯稱至外幣黃金能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10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予以補充如上)
113年4月6日20時5分許
2,000元
1.劉頤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頁正、反面)
2.劉頤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
3
韓淑如
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玉珊 」與韓淑如聯繫,並向韓淑如佯稱欲向其購買刀具組,但希望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後以銀行帳戶要認證才能處理賣場問題等語,致韓淑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網拍,予以補充如上)
113年4月7日19時1分許
9萬9,129元
1.韓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
2.韓淑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至22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
113年4月7日19時2分許
2萬5,019元
4
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嘉涵 」與林香雯聯繫,並向林香雯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小孩用品,嗣後以7-11賣貨便賣場開通須進行認證簽署等語,致林香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網拍,予以補充如上)
113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850元
1.林香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2.林香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6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