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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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東興路方向(即往郊區方向)直行,途經公益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即往市區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處欲左轉精誠路,亦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機車左轉應以二段式左轉為之,竟應注意而未注意,冒然左轉,未行二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即乙○○所駕小客車先行,二車閃避不及,乙○○所駕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劉丁○○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丁○○與所騎機車因之人車倒地翻覆滑行,致劉丁○○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及肱骨骨折)、右側腸骨薦骨骨折、右側脛骨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臺骨折、膀胱破裂及頸椎閉鎖性骨折、骨盆腔不穩定型閉鎖性骨折、顏面、左肩及右手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經醫治後,其右肩功能因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致使功能嚴重受損,活動力及肌力僅及正常肢體之百分之50左右;另下肢因右側近、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且骨盆骨折,致使右下肢約短少3公分,無法正常負重,必須以助行器或輪椅助行,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原昌 到場處理時,即向警陳述其係駕駛人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乙○○自首暨劉丁○○委由丙○○(劉丁○○之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然對於過失責任部分辯稱:被告係基於信賴綠燈號誌而通行在快車道上,無法期待汽車駕駛人在綠燈號誌下行經交岔路口,仍應立即減速,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才能再加速行進,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自無可見預見情形下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之可言,至於被害人劉丁○○之傷勢部分則辯稱:被害人的傷勢,有些可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及肱骨骨折)、右側腸骨薦骨骨折、右側脛骨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臺骨折、膀胱破裂及頸椎閉鎖性骨折、骨盆腔不穩定型閉鎖性骨折、顏面、左肩及右手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第39、40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經立即送醫救治,仍有右肩功能因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致使功能嚴重受損,活動力及肌力僅及正常肢體之百分之50左右;另下肢因右側近、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且骨盆骨折,致使右下肢約短少3公分,無法正常負重,必須以助行器或輪椅助行之事實,且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7月13日、96年9月3日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及96年10月1日出具之院管檔字第0961003879號函(見原審卷第40、39、54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承載人體體重而行走為人體下肢之重要機能,綜合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外觀與功能前後相比較,被害人下肢因右側近、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且骨盆骨折,致使右下肢約短少3公分,無法正常負重,必須以助行器或輪椅助行,已如前述,其所受之傷害,顯然已屬毀敗一肢之機能,核屬修正前(詳後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之範疇。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的傷勢,有些可能不是伊所造成的,而係因其本身原有疾病導致延後癒合云云,惟告訴人劉丁○○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骨折、膀胱破裂或擦挫傷、撕裂傷等外傷,再參諸就醫日期,顯均係本件車禍事件所導致,縱告訴人因年紀較大,傷勢復原能力較差,仍無礙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勢仍確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因果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告訴人上開受重傷事實,與車禍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雖曾指稱:告訴人聽力部分已達重傷害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劉丁○○於96年8月8日於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左耳聽力閾值85分貝,右耳聽力值大於93分貝之聽力情形,惟查,告訴人劉丁○○上開聽損原因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本件車禍有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0月19日院管檔字第961004183號函文檢附之病情說明可佐,該病情說明載:「告訴人劉丁○○上開聽損依病歷紀錄,始自96年4月23日突然眩暈、血尿併急性聽損後才發生,臨床上診斷為不明原因的突發性耳聾,是否與95年6月18之車禍事件有關?很難確定其相關性。」、「依病歷記錄,戴女士於95年6月18日後到96年4月23日之間,並未到本院耳鼻科就醫,病歷內也無聽力不好的記載,所以於95年6月18日至96年4月23日之間並無聽力檢測」等語,是本件尚難認告訴人劉丁○○上揭聽力受損,係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車禍事件所導致,併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小客車車頭左側與劉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丁○○所騎乘機車車身翻覆滑行等情,已如前述,該處為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留意車前之路口內有無對向轉彎車輛進入情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其在
2、30公尺遠即看到對向之被害人機車要左轉等語,再佐以本件查獲警員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肇事後被告車輛遺有左前剎痕6.2公尺、右前剎痕7.7公尺,起點在公益路外車道上,呈右斜走向,左、右剎痕終點均在外車道上,而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15.2公尺,起點約在被告車輛左前剎痕起點處等痕跡,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既已察覺被害人機車於對向有左轉之舉,辜且不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可否逕行轉彎,然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肇事交岔路前2、30公尺既已知悉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精誠路,竟未採取減速避免發生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按原行進路線直行,並與對向當時正左轉之劉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末按機器腳踏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案交岔路口依標線劃設,機車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亦有交岔路口地上繪製轉彎待停區標線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告告訴人劉丁○○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採兩階段轉彎,非可逕由公益路左轉進入精誠路;告訴人既無駕駛執照,已難採信其對交通規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竟騎乘機車上路,且行經肇事路口,非旦違規逕行轉彎,且由公益路左轉進入精誠路時,屬左轉車輛,亦未讓對向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有傷害,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主因,此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3日中市行字第0955403274號函附之臺中市區第950501案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4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2頁)。
(四)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違規轉彎中之機車,未採取剎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縱因告訴人無駕駛執照,對於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路口,其轉彎應採兩段方式左轉等交通規則一無所悉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肇事交岔路口違規逕行左彎,依當時為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之被告車輛之情事,竟仍逕自轉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乃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道路共同使用人之「信賴原則」,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為遵守交通秩序之行為,其無法期待依燈號指示穿越交岔路口,尤須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違規轉彎,而採取隨時剎停之可能性云云,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既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為道路使用人,即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惟於不違反該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始得主張「信賴原則」,而本件被告於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2、30公尺即已知曉告訴人於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精誠路等車前狀況,實難僅以已遵行號誌行駛,即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剎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既仍為本件車禍之次因,亦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採同一認定結果,被告既亦違反該注意義務,本件即無被告所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減輕刑責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被告自首僅列為「得」減輕刑責事由,法官得於斟酌犯罪情狀及自首原因後不予減刑,舊法則為「必」減輕其刑,並未給予法官任何裁量空間,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緩刑宣告修正前之要件僅限於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修法後則擴大其適用範圍,凡未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皆得適用之,惟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撒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然依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為緩刑之宣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劉丁○○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李原昌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警員於現場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本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尤甚於被告,且原審於理由二亦認定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歸屬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然於理由三量刑時,竟又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並依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有過重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認為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輕、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又告訴人劉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本件碰撞事故與其駕車有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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