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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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投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乙○○之妻 李王鳳笑 曾於「大愛養護中心」(高雄市○○區○○路○○○號)接受看護,由乙○○之子定期支付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0元,李王鳳笑前因生病由甲○○帶至「乃榮醫院」住院,由被告支付住院費用4970元,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1日9時10分許至該養護中心欲探視其妻,甲○○向其要求支付李王鳳笑至該養護中心內科取藥之掛號費及自付額680元,被告質疑為何在看護費用及已支付4970元之住院費用外還要另行支付6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處法治社會,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掌摑告訴人成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當係偶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年事已高,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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