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泰具保人吳元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元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l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元泰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吳元芳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l03年4月20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該署103年4月21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本院已依法通知具保人吳元芳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該送達給具保人之傳票於10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後,業已由具保人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至該派出所領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傳真之領取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審易字第131號卷第18至19頁、第3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施介元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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