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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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耿順台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 王慎齋 法定代理人 王誠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提供新臺幣163,28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為相對人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嘉義地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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