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南市第九十九期長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律利 相對人 吳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臺南市第99期長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對人為土地公同共有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與差額地價,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僅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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