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張永昌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永昌於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被告酒後駕車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因失控撞擊路邊護欄,停放車輛於內側車道時肇生嚴重交通事故,致令他人及自己車損人傷,顯對於他人行車安全已致生嚴重之危險性,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