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銘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許宸豪 依和解書所定方式,於111年11月前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院按:向告訴人給付15萬元,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15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0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迄今僅向告訴人給付1萬元,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偉銘所在地及住所地均為基隆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執行卷宗第9頁)及被告自陳現時居所地址(見被告111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同卷第11頁)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條文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
一、二內容為給付(本院110年8月18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示方式履行賠償條件,即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15期、總共15萬元)。該案於110年9月1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本院原審法官於110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即受刑人陳偉銘、告訴人許宸豪後,告訴人與受刑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前開調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調解條件,被害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緩刑附加條件,於該案判決內詳載。而該案於110年9月1日確定,已詳前述,即受刑人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遲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為止,將賠償金額15萬元履行完畢。惟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至基隆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供稱還款期限到同年11月,目前僅還款1萬元,核與告訴人許宸豪之陳述相符,足證受刑人有逃避履行賠償義務及緩刑負擔之意與行為。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