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係人許美花
許富貴許正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黃碧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碧(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8年8月3日由其女兒許美花報案為失蹤人口,而其3名子女許美花、許富貴及許正華均稱不知道失蹤人之下落及去向,並委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且失蹤人戶籍地里長亦稱未見過失蹤人,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111年9月7日基安戶壹字第1110200479號函附戶籍資料、戶籍登記通知書、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111年8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10200422號函、111年8月30日基安戶壹字第111020045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99036號函附查詢名冊、基隆市政府111年9月2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1024146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20548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9月5日基殯火壹字第1110101147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739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50223號函等各1份等件為證,且利害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女許美花亦到庭表示:因失蹤人係獨居生活,其要拿東西回去給失蹤人食用時,經鄰居告知已有4、5日未見失蹤人,其即四處找尋,惟均未尋得,遂報警失蹤,迄今均未尋獲等語;利害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子許富貴、許正華亦均到庭表示:失蹤人失蹤後,其等均有幫忙尋找,惟均未尋獲失蹤人等語(均見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係於78年8月3日失蹤,斯時失蹤人尚未年滿80歲,其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2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按,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78年8月3日失蹤,計至85年8月3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85年8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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