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沛宸 即禾丞工程行相對人 黃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審共同被告 蘇宥瑞 (下逕稱其名)受僱於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3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1年5月12日牌照補換為「KEA-3573」,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行駛,途經源遠路第73257號電桿附近已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正好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迎面碰撞,導致相對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與右膝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舌頭撕裂傷等傷害,起訴請求抗告人與蘇宥瑞連帶賠償新臺幣28萬6,783元。抗告人及蘇宥瑞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審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判決正本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復興路地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4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實際居住在復興路地址,抗告人直到112年4月6日才領取系爭判決,並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實有違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係於112年2月13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
於抗告人之戶籍即復興路地址,且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故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復興路地址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卷第20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算,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2年3月19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於112年3月20日屆滿,尚不因抗告人遲於112年4月6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判決而有異。然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11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在復興路地址,其上訴並未逾期
云云,然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遷入登記之住所係復興路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同上卷第95頁),並與抗告人於本件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載住址相同,經原審將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復興路地址,且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故由同居人即其夫 謝文忠 代為受領,郵務機關並在送達方法欄內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同上卷第169頁),堪認復興路地址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審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依寄存方式以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本件上訴確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正本已於112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