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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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龎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38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龎玉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8年6月4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08年6月4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前案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屬重
大,法院上開案件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給予自新之機會,併予緩刑之宣告。觀諸前案所為,係受刑人擔任台灣創意產業技藝協會理事長,利用辦理職業訓練期間,取得學員資料而虛偽製作就業切結書等文書,申請輔導費用等情,而犯詐欺等罪,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其緩刑期前所犯上開後案之情節,受刑人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該案件亦係利用前案職業訓練期間之學員資料,以不實文書申請法人變更登記,經法院斟酌情節,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況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前之108年6月4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尚難預知必獲致緩刑宣告確定,因而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再者,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均屬受刑人辦理職業訓練期間取得學員資料而虛偽製作私文書之行為,考量兩案之取得資料來源原因、行為時間等節,幾近相同,然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此程序上之不利益,本院亦認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尚稱遵守法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後案乃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除提出前、後案確定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互參上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既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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