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
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甲罪)。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其中有關原審就李崑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乙罪);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就發回部分進行審理後,再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該院就李崑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丙罪,殺人未遂部分經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乙、丙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於97年9月5日入監,於101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影響
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李崑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樓(
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銘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46號違反 林隆國 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某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3法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就李崑銘是否經由林隆國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前往案發現場犯案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林隆國並沒有叫伊帶槍過去」、「伊係因為本案與被告林隆國有點摩擦不合,所以才會於警詢時說是林隆國要求伊帶槍至案發現場」、「 伊於警詢 稱『103年6月19日清晨5點多左右,是林隆國有打電話先跟我聯絡,林隆國就到我位於忠孝東路4段住的出租套房巷口去找我,跟我說他之前在馬偕醫院講的事情,當天要行動的時候,林隆國叫我出發到基隆,林隆國就跟我講這件事情,還問我槍有沒有帶,所以我又回到住處把槍拿來巷口,坐上林隆國叫的車』等語,係刻意要誣陷林隆國」、「伊於偵查中稱『槍是我自己帶的,一開始他們並不知道我有帶槍,是到基隆吃早餐的時候,他們看到槍才知道我有帶槍上來,當時林隆國有問我說,如果對方有反抗的話,要怎麼樣,我有回答他或是不是要開槍,他有點頭』等語,係因為伊之前有與其他被告發生不快,所以才刻意想要推卸一些責任到他們身上」、「(問:當時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對李延學開槍?』,你說『因為當時原本跟林隆國在計程車上是說要把他押進電器行,但一到電器行的時候,林隆國站在門口,林隆國就對我使眼色,我把槍拔出來,李延學就要跑,就追打,我就問林隆國說要不要對他開2槍,林隆國有點頭』,有何意見?)事實不是這樣」云云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崑銘於本署偵查中│其否認偽證之事實。│││之供述。││├─┼───────────┼─────────────┤│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證明被告虛偽作證之事實。│││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1份。││├─┼───────────┼─────────────┤│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林隆國等人所涉槍砲彈藥│││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全│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事實,而│││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具結後│││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全│之證述係虛偽不實。│││卷各1份。││├─┼───────────┼─────────────┤│4.│被告李崑銘於臺灣基隆地│被告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與│││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異,│││字第2463號偵查中之警詢│證明被告虛偽作證之事實。│││及偵訊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李崑銘所為,係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