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欣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邵于庭之女,因認邵于庭前男友乙○○與邵于庭分手後持續騷擾其家人,更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性侵邵于庭,對乙○○已有不滿,嗣於111年2月19日下午經其胞妹 霜瑋真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通知乙○○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樓下按鈴,欲找邵于庭,丙○○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2人、女性友人1人返家,令乙○○上樓進屋,旋與其身分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址住處要求乙○○簽署切結書承認性侵邵于庭,並徒手毆
打乙○○臉部、胸部、背部,致乙○○受有頭部約10公分×5公分挫傷、前胸約10公分×10公分挫傷、下背部約10公分×10公分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與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無視乙○○請求離去,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將乙○○帶往其友人「海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處公寓,要求乙○○再次書寫自白書,且因乙○○無法順利書寫,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復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將乙○○帶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13樓王旅館308室,由該身分不詳男子看管乙○○,而持續剝奪乙○○行動自由。
㈡嗣於111年2月20日凌晨4時56分,乙○○趁隙脫逃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請店員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99至107頁、第113至119頁、第175至178頁)、證人霜瑋真於警詢中(偵字卷第11至13頁)、證人 紀鈞傑 、 蔡明煬 、 林景云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33至238頁)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1年2月20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簽署之切結書、手機臉書頁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急診出院摘要、啟明眼科聯合診所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手術、麻醉同意書、告訴人使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數據歷程、被告手寫文件與告訴人手寫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918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1年8月5日警員林景云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板橋王旅客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偵字卷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至93頁、第127至171頁、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7頁、第255至256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接連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因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感情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經告訴人以書狀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等旨(見訴字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卷第6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