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共同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0
3號、第2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及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5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2人均猶不知悛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0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以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於97年6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丙○○,經過高雄市○鎮區○○路○○○號「阿春檳榔檳攤」,見僅甲○○獨自坐在櫃臺前看顧該檳榔攤,勢弱可欺,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由乙○○先進入檳榔攤內與甲○○搭訕轉移其注意力,丙○○趁機走至甲○○後方,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右手摀住其嘴巴阻止其喊叫,並強拉甲○○至櫃臺後方,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並催促乙○○趕快拿錢,待乙○○強行取走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逞後,2人旋共同乘騎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取該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乙○○、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就其等被害之情形為陳述,且為親身經歷之事,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於97年6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丙○○,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阿春檳榔檳攤」內取走櫃臺抽屜內約3000元之現金,惟 矢口 否認有與丙○○共同強盜,辯稱:因為當時剛好身上沒錢,看到丙○○這麼作(指左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就臨時起意,當時抽屜沒關好,所以是偷拿的云云;被告丙○○對於上開強盜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才這麼作,我沒有叫我哥哥乙○○趕快拿錢云云。被告2人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乙○○因強盜案而自行供出竊取機車之事,此部分應屬自首行為,再被告乙○○事先並未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2人係因酒後臨時起意,被告2人均由其母親帶領到警察局投案等語。然查:
㈠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照片4張(參見偵卷㈠第34、35、37、
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97年6月10日被告2人騎
摩托車到我的檳榔攤,共來2次,第1次問我教堂在哪裡,第2次來向我借手機,我說不方便,然後其中1個押著我,並叫另1個打開抽屜趕快拿錢,拿走約3000元,當時押著我的那個人,我沒有聞到酒味,當天2次看到歹徒,發現他們的精神狀況還好,跟我講話也算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與其於97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97年6月11日凌晨3時22分許,該2名歹徒共乘1部黑色機車,該微胖歹徒(指被告乙○○)進入檳榔攤旁,另1名微瘦歹徒(指被告丙○○)跟著進入,其中微胖歹徒問我教堂如何走,我回答不知道後。該2名歹徒即共乘機車離去,約於3時30分許,該2名歹徒將機車放置在檳榔攤前,該微胖歹徒進入檳榔攤旁向我借手機說要打給他朋友,我說不方便後,該微瘦歹徒便以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摀住我嘴巴,強行把我拉走,並向另1微胖歹徒喊說快一點、不要講那麼多,該微胖歹徒便在檳榔攤中間抽屜強行取走現金約3000元即共乘機車逃逸等語,互核一致,堪以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開口跟我借手機的人與押著我的人是同一人,是講話比較清楚的人(經證人甲○○當庭辨識被告2人聲音後,指認為被告乙○○)等語,然經審判長訊問其現在是否可以指認出當天押著其之人,亦明確表示認不出來(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就此不符之部分,因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個月,記憶自較為清晰明確,且就其於警詢中所描述歹徒之特徵亦已清楚可辯,與被告2人身型均相吻合(被告乙○○身型較胖、被告丙○○身型較瘦),是就上開不符部分,應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正確。此外,被告丙○○亦坦承為押著甲○○之人,被告乙○○則坦承為拿錢之人。從而,被告丙○○為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右手摀住其嘴巴阻止其喊叫,並強拉其至櫃臺後方之人,被告乙○○為從檳榔攤抽屜內取走現金之人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有喝酒,並無叫被告乙○○拿錢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是因為抽屜沒關好,是偷拿的云云,惟被告2人上開強盜犯行,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犯案當時並無被告2人前開所辯之情事,且證人甲○○亦證稱:一般購買檳榔之顧客不會進到櫃臺,押著我的人把我拖到後面的時候才叫另一個人拿錢,另一個人站在抽屜那裡等語,是被告2人如未事前謀議,何以其2人均會進到櫃臺,並先由被告乙○○與甲○○搭訕,負責轉移其注意力,再由被告丙○○趁機自甲○○身後強押之,後由被告乙○○取走身旁抽屜內之現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丙○○逃逸。是被告2人就強盜犯行謀由1人負責押住甲○○,1人負責取走抽屜內之現金等情,應堪認定,顯見被告丙○○所辯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竊盜部分之犯行,係因強盜
案而自行供出,應屬自首行為等語,惟訊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瑞章 證稱:我們是在6月19日接到派出所給我們檳榔攤的光碟片,我們針對被害人陳述嫌疑人有口吃、兔唇,我們把被告2人在店面前抽煙影像節錄下來,請刑大協助,7月初的時候隊長拿給我們的資料,是在三多所有看到被告2人的影像,三多所給我們盤查可疑人車相片、資料,我們再針對被告2人追查。因被告2人當初有被派出所的人攔截下來有照相,因三多所給我們的影像與檳榔攤的影像是類似的,特徵很像,三多所給我們影像上面有姓名、年籍等資料,所以在那時我們就懷疑被告2人涉及本件強盜。7月初時,我們同時懷疑他們另涉及竊盜案,因車牌解析出來,查詢電腦裡面顯示是失竊車輛,而失竊與強盜時間點的接近,會讓我們懷疑被告有偷這部車,因為沒有將車牌取下或蓋起來而犯案的情形,一般都是以偷來的車比較多。後來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一直聯絡被告乙○○的媽媽,被告乙○○的媽媽跟我們講說會約在那裡見面,叫我們帶他回來歸案。
後來我們是到左營蓮池潭那邊帶被告乙○○回警局作筆錄。那時被告丙○○在看守所被羈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被告丙○○於97年6月15日即入高雄看守所,97年
8月25日因送監執行出所,被告乙○○係於97年7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丙○○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考,辯護人稱被告2人係自行投案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乙○○上揭竊盜犯行,係因警員觀看前開檳榔攤提供之監視畫面,經解析被告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於97年7月初即已懷疑為其所為,嗣於97年7月12日拘提被告乙○○到案後,經詢問之而確定為其所為,故尚難認為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未發覺之犯罪,當無自首適用。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
㈤綜上,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右手摀住其嘴巴,已達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見狀聽從被告丙○○指示取走抽屜內之現金,被告2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予以分工合作。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對證人甲○○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另竊取機車犯案,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歸還被害人,損害已減至最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執行刑,以儆效尤。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分別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2人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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