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4號聲請人 蘇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需繳納銀行款項約為35,000元,又在民國96年4月加入民間互助會,每月需繳約24,000元,至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聲請人尚須支出母親及姊姊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扶養母親及姊姊等生活開銷、互助會費用及房貸後,已入不敷出,且因前未曾與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 匯豐 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已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保全對聲請人有必要性,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聲請人不願接受能力顯足以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第16至26頁、第32至53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
人之收入切結書足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費用因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子女2名,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故聲請人所分擔金額應為10,991元(計算式=10,991×2÷2)。另聲請人每月須支付勞工紓困貸款約6千餘元,已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其母及其二姐,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由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有其母之農會存摺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2至167頁),復提出家族系統表時載明聲請人之姊、弟每月各負擔其母扶養費3,000元,共計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母每月可領取12,000元,已足支應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縱聲請人未予負擔扶養費,其母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乙節,尚難遽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二姐蘇○瑛,雖經聲請人提出撫養費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聲請人之二姐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名下財產亦有汽車2部,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郵政儲金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109至第175頁),已非全無資力;又其二姐固失去一肢,惟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亦難謂遽謂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16,000元云云,惟其既以具狀陳述房屋貸款及子女教育費係由其配偶所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主張顯難以採信。又聲請人雖稱每月須繳納互助會款項約24,000元等語,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惟由聲請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觀之,既屬尚未標會之活會會員,如確無法支付會款,本得依法在會首及其他會員同意下退會或將其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縱或其業已標會而為得標會員,則其所取得之標金亦可用以還款,如有不足,亦可與民間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自難據此作為其無法清償債務之理由。
㈣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前置協商時,
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兩階式最低還款,每期5,000元,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約4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0,991元、子女扶養費10,991元及應支付之勞工紓困貸款6千餘元後,每月應尚有1萬餘元,足以清償債務,亦可負擔上開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償還債務,且可免除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避免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然聲請人竟不願意以上開金額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脫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竟不願接受能力所能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未成立,且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國泰世華銀行│28,000元│信用貸款│├──┼────────────┼────────┼────────────┤│二│國泰世華銀行│31,662元│信用卡│├──┼────────────┼────────┼────────────┤│三│荷商荷蘭銀行│45,730元│信用卡│├──┼────────────┼────────┼────────────┤│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520元│信用卡│├──┼────────────┼────────┼────────────┤│五│聯邦商業銀行│192,933元│信用卡│├──┼────────────┼────────┼────────────┤│六│匯豐(原中華)銀行│91,486元│信用卡│├──┼────────────┼────────┼────────────┤│七│友邦信用卡公司│70,673元│信用卡│├──┼────────────┼────────┼────────────┤│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629元│信用卡│├──┼────────────┼────────┼────────────┤│九│萬泰商業銀行│78,220元│信用卡│├──┼────────────┼────────┼────────────┤│十│台灣土地銀行│45,501元│信用卡│├──┼────────────┼────────┼────────────┤│十一│彩雲互助會│330,000元│消費借貸│├──┼────────────┼────────┼────────────┤│十二│ 陳錦雪 │100,629元│消費借貸│└──┴────────────┴────────┴────────────┘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匯豐(原中華)銀行│4,186,000元│房屋貸款│├──┼────────────┼────────┼────────────┤│二│匯豐(原中華)銀行│419,000元│房屋貸款│├──┼────────────┼────────┼────────────┤│三│永豐(原建華)銀行│678,000元│房屋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