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8年度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乙○○
10號之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980001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7日零時22分。
㈡地點:彰化縣○村鄉○○○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分別為易昌網咖資訊館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
人與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即許姓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7年7月5日0時12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該公共遊樂場所現場管理人 謝青峰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5千元之罰鍰,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員警分偵字第0970015592號處分書可佐,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