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羅小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