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兩造約定承攬工程之履行地在桃園縣龜山鄉
,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之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更易為50萬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
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集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鎰
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8日至90年9月6日間陸續簽訂6份承攬
契約,約定由集鎰公司承攬原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長庚
紀念醫院復健A區汙水處理場、C1區養生村A棟、醫護社區
H2棟眷舍工程」,並由訴外人三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統
公司)擔任集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嗣集
鎰公司多項工程進度落後且有瑕疵,致原告遭訴外人台塑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指摘,遂持以集鎰公司為系爭契約擔
保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其後查得集鎰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則三統公司為集鎰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雖三統公司所為保證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保
證之規定而無效,但系爭契約書上業由被告以三統公司負責
人身分簽名,自應由被告自負保證責任,亦不因三統公司嗣
後解散而免除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三統公司之負責人簽名欄部分非被告所
書寫,且被告亦不認識集鎰公司及其負責人 余啟禎 ,自無須
就系爭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集鎰公司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當時為三
統公司負責人,其契約書之三統公司印文係由集鎰公司負責
人余啟禎蓋印等事實,有原告與集鎰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6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究否為被
告所書寫,抑或授權他人為之,亦即被告須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負其責任?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否認其應就系爭契約為集鎰公司負連帶保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債之關係存在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㈡查原告與集鎰公司於89年11月8日、90年2月25日、90年9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書之三統公司印文係由集鎰公司負
責人余啟禎蓋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觀諸
被告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其於8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
日、90年2月8日至同年3月5日期間均在我國境外區域,而系
爭契約有5份契約書簽訂時間為89年11月8日、90年2月25日
,則被告於此際未在國內,顯難認系爭契約書上「甲○○」
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又者,質以系爭契約上「甲○○」印
文,其樣式與三統公司之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留存印鑑負責人章俱為不同,此
有前開印鑑書2紙附卷足憑,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書之「
甲○○」印文確為被告。再者,參以系爭契約其中5份契約
書簽訂時間在被告出國期間,且全部契約書「甲○○」之簽
名、印文俱為相似等情,則其中5份契約書尚無法認係被告
所書立,其90年9月6日契約書即因系爭契約之其他契約書同
有上述瑕疵,自難認為被告所書立。基上,系爭契約簽訂時
間除90年6月6日外,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且其印文亦與被
告以三統公司負責人所使用之印文不同,衡以常情,要難謂
係被告所書立,自不足認被告有以三統公司負責人名義擔任
集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行為。
㈢另原告以被告與余啟禎有密切往來,且余啟禎為三統公司與
訴外人雙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統公司)實質股東,可認
被告確有授予余啟禎代理權限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惟查,觀諸被告88年至91年間財產所得明細,所得來源
計有三統公司、雙統公司等往來銀行、郵局、農會,並對雙
統公司有投資行為;而余啟禎同時期之財產所得來源則為集
鎰公司等往來銀行,且無何投資事業;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被告與余啟禎間並無何共同之所
得來源或投資事業,自難謂二人有密切往來之情事,縱被告
與余啟禎曾有往來之情,然此與被告有無授予余啟禎簽訂系
爭契約之代理權尚嫌有間,要不得遽認被告確係委託余啟禎
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為集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余啟禎、集鎰公司、三統公司、雙統
公司88年至90年間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然此聲請過猶空泛
且與應證事實無直接必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系爭契約集鎰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意,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所受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一部50萬元,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