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奕達 即三越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
於95年10月3日無故將原告解雇,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老年
給付申請書寄與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其後於95年10月11
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乃於領取離職證明書同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得以繼續工作3年又6個月餘,每
月平均工資3萬3,476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9,956元
(33,476x(3+7/12)=119,9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存在,實為原告介紹他人租
用客房之佣金,為承攬契約性質,無勞動從屬性關係,且被
告代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乃應其要求,不得認屬僱傭契約。縱
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然原告業於95年10月3日退職並申請
老年給付,即已無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與原告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否認原告有資遣費請求權,則原告應就合於請
領資遣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惟兩造間縱或有勞動契約關係,然查,原告於95年10
月3日退職,並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經辦人員 楊秀美 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原告書立之
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第31頁),堪信兩造勞
動契約關係確於95年10月3日合意終止無誤。又者,勞工保
險條例之老年給付係以一定條件退職者為請求要件,且前開
老年給付申請書乃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書立,亦為其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原告於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時已
有退職之意思表示,復據證人楊秀美證稱:原告於提出申請
後並再次確認有無寄出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
兩造契約關係因合意而終止無訛。另者,雖證人楊秀美受僱
於被告,然其證述原告之申請老年給付時間、過程等事項與
原告所述大致相同,祇有無央請寄出乙節有所歧異,惟其業
經證人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述屬實,當足徵證人楊秀美係據實
陳述,得採為本件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已
於95年10月3日合意終止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基上,縱認兩造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然其契約關係業於95年10月3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即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且原告
迄未舉證合於該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其於本件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請領要
件,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阮承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