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
,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
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
(即日息萬分5‧45)計付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
另行計付違約金違約金。原告違約金收取標準為:逾期未繳
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若逾期未繳清金額
1,001至1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至
90,000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詳見約定條款第15條)。詎
被告至95年4月15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49,730
元,逾期(循環)利息3,829元,手續費0元等,合計為50,5
59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
應一次全數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559元,及其中49,730元自95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
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繳納350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非被告刷卡消
費,被告因遭不詳之人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已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信用卡契約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
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貼有信用卡聲請人身分證照片之信用卡
申請書一紙為證,惟該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與被告當庭提出
與其容貌相符之駕駛執照照片五官特徵均無一相符(見本院
卷第131頁),被告辯稱該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辦等情,
已非無稽。再經本院職權諭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經目視比
對之結果,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
人簽名欄內「甲○○」之字跡,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
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迥異,顯非出
自同一人之字跡甚明,故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難信係被
告所聲請。嗣原告復提出該信用卡自93年6月12日起至94年2
月4日止之消費明細、消費商店、消費金額之電腦列印資料
,惟業據被告否認上揭消費係其持卡消費等語,而原告因超
過刷卡簽單調閱期限而無法提出上揭刷卡消費簽單以供核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上揭信用卡契約存在,是其依據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壹仟元,應由原告
負擔。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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