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玄麗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不宜,簽請改分本件(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08、17332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玄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事實除補列「旋由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該詐得之三萬元自 劉桂茹 之該帳戶內匯至 林楚頤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末端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范玄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桂枝黃全忠曾麗美 及證人劉桂茹、林楚頤分別於警詢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自稱鼎泰借貸公司人員臉書對話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陳桂枝、黃全忠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44、51頁)、告訴人黃全忠匯款單(同卷第50頁)、告訴人陳桂枝、曾麗美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同卷第44頁、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52頁、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68至125頁)、告訴人黃全忠、曾麗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桂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40至43頁)、告訴人黃全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5至46、48至49頁)、GOOGLE街景圖(同卷第56頁)、告訴人曾麗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互核相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同時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涉犯上開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2號被告范玄麗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玄麗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因急於取得貸款,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一組行動電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與自稱鼎泰借貸公司之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相約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再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中華電信門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攜碼移入中華電信及臺北市萬華區某亞太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予該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范玄麗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工具,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以范玄麗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裝係黃全忠之姪子,聯絡電話已變更為0000000000號,再加入通訊軟體後,於109年12月18日佯稱投資需借款,致黃全忠陷於錯誤,黃全忠遂指示其媳婦 陳貞君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劉桂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9年12月17日9時39分許,以范玄麗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裝係陳桂枝之姪子,聯絡電話已變更為0000000000號,再加入通訊軟體後,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佯稱支票日期開立錯誤需周轉,致陳桂枝陷於錯誤,指示其女 劉雅雯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前揭劉桂茹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㈢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以范玄麗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佯裝係曾麗美之姪子,聯絡電話已變為0000000000號,再加入通訊軟體後,並佯稱因買車需頭期款,致曾麗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楊昌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全忠、陳桂枝、曾麗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全忠、陳桂枝、曾麗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為取得貸款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范玄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與自稱鼎泰借貸公司人員臉書對話1份可佐;而告訴人3人受騙之事實,亦有卷附通話記錄截圖、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同時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涉犯上開3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尚未取得貸款,尚無犯罪所得,毋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左松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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