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文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後,鄭文愉遂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帳號、密碼傳送予「ANGEL」,供「ANGEL」以網路連線方式使用上開帳戶。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8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淯翔 佯稱有意參加投資
理財課程,然資金不足,故請林淯翔貸與金錢,將來獲利平分云云,致林淯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路80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匯款1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11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祥」向曹怡
婷佯稱可代為操盤資金賺錢云云,致 曹怡婷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及同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景文科技大學,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5,000、10,000、2,800、3,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方鐿璇 佯稱
有投資項目可介紹云云,致方鐿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晚間7時42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1,000元、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08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姿瑩 佯稱小額投資
已獲利120,000元,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5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嗣經林淯翔、曹怡婷、方鐿璇、李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方鐿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姿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文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鐿璇、李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8113偵卷第16至17頁、4169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淯翔、曹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9584偵卷第19至23、81至83頁)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客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9584偵卷第33、35至75、93至105、109至122頁、8113偵卷第24至34、53至54、57至61頁、4169偵卷第13至43、53至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ANGEL」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ANGEL」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未提出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應僅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逕予論斷如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原審審易卷第69至70、93至94、101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應堪認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1個月20,000元的薪水,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9584偵卷第328頁),此外,依卷內現有之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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